主办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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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各县、市、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我局自2017年在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宜昌片区启动涉税执法容缺容错创新试点工作以来,得到了总局、省局及政府各级领导的批示和肯定,获得了宜昌自贸片区纳税人的一致好评。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扩大企业受益面,增强企业获得感,通过总结近两年来试点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市局组织相关业务科室对涉税执法容缺容错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并决定将涉税执法容缺容错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复制推广。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涉税执法容缺容错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该办法在全市实施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在全市推行涉税执法容缺容错的重要意义,主动担负起落实容缺容错的主体责任。市局层面由法制科统筹协调全市涉税执法容缺容错推行工作,各县、市、区局、一二分局法制部门、各稽查局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容缺容错推行工作,各业务主管科室要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保障该项工作在全市顺利推广。
二、加强政策指导。市局各业务主管科室要加强对基层单位开展容缺容错工作的业务指导,统一容缺容错的执行标准,定期开展政策执行效果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有效降低税收执法风险。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综合运用各类媒体资源,大力宣传容缺容错服务企业获得感强烈的典型事例,加强正面引导,在全系统营造实施容缺容错、服务企业发展的浓厚“亲商、爱商、护商”氛围。
四、建立长效机制。各单位在推行容缺容错工作中,要结合本地具体实际,细化相关操作程序和标准,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创新,总结经验,加强上下沟通联系,建立持续推进的工作机制,不断发挥容缺容错服务的示范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
2020年9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涉税执法容缺容错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实体经济发展,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纳税遵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5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9年第9号),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规范执法优化服务中建立容缺受理、容错纠错机制,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容缺受理是指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的非关键性资料缺失或有误,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允许纳税人承诺事后补齐所缺法定申请材料,预先受理和审查,予以办理相应涉税业务。
第三条 容错纠错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初创期经验不足、改革先行先试、政策规定滞后、理解偏差等因素影响,办理涉税事项出现失误,导致税收漏报或者程序缺失,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基本原则的非主观故意行为,税务机关不作负面评价,引导纳税人及时纠错改正,并依法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四条 容缺容错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宽严相济;
(二)坚持优化服务,便民高效;
(三)坚持税收法定,诚信推定;
(四)坚持柔性善意,谦抑谨慎;
(五)坚持裁量正义,信赖保护。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容缺容错仅适用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及以上纳税人。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容缺受理:
(一)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业务时缺失或提交有误的办税资料是办理该项业务所需的非关键性资料;
(二)纳税人书面申请并承诺在限定的时间内补正办税资料;
(三)无证据证明纳税人提交缺失或有误的办税资料具有规避税务机关监管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主观意图。
第七条 容错的适用应注重把握主观过错因素,客观政策环境因素,损害结果可预期性因素等,正确适用、准确裁量,以保护改革者、宽容失误者、纠正偏差者、惩戒违法者。重点区分以下行为:
(一)纳税人因经验不足、政策理解偏差、工作失误、计算错误等非主观故意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税收违法行为;
(二)因政策滞后、不成熟、不完善、相互矛盾等原因造成的税收错误行为与税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依然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税收损失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可以挽回损失的行为与税收损失已发生且无法挽回的行为;
(四)纳税人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主动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并积极弥补损失的行为与已受过处罚而又再次违反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实行容错:
(一)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因政策界定不明或政策适用存在争议产生涉税风险,造成税款影响和损失的;
(二)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纳税人在政策转换期因非主观原因未能及时了解新政策,造成涉税风险行为的;
(三)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书面纳税辅导意见进行税务处理,造成涉税违规行为的;
(四)纳税人在处置突发事件或公共安全事件,主动揽责涉险、积极担当作为,出现一定失误,造成税款影响和损失的;
(五)纳税人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未及时进行相应税务处理,造成税款影响和损失的;
(六)纳税人因过失行为造成涉税违规行为,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其他重大影响的;
(七)其他符合容错情形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受理、调查核实、认定反馈的容缺容错认定机制,规范认定程序,确保认定程序公正透明,避免对容缺容错认定的滥用。
第十条 允许容缺办理的事项由市局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及征管工作规范的要求,采用清单正列举的方法确定,具体内容见《容缺办理(受理)涉税事项清单》(见附件1)。
第十一条 容缺办理程序:
(一)容缺受理。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涉税业务时,若纳税人存在办税资料不全或错误,经纳税人提出容缺服务申请,窗口办税人员根据容缺受理标准判断是否符合容缺受理服务条件,符合容缺办理(受理)条件的,由纳税人填写《容缺服务登记表》(见附件2),书面承诺补正资料方式和期限。
(二)现场办理。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现场复核纳税人的联系方式,并交由纳税人签字确认,经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批后,予以业务办理。
(三)限期补正。纳税人在承诺期限内补正资料的,税务窗口人员在《容缺服务登记表》中的“补正情况”栏进行记录,并及时进行销号处理。
(四)容缺撤销。纳税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资料的,撤销该纳税人已容缺办理的涉税事项,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 容错办理程序:
(一)受理申请。纳税人收到相关文书或知晓主管税务机关有关税收行政执法行为时,认为行政执法行为结果符合容错条件的,可在收到《告知书》或《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容错服务申请,窗口办税人员辅导纳税人填写《容错执法登记表》。
(二)调查核实。办税服务厅受理执法容错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容错执法登记表》及相关资料交由法制部门法制审核岗进行初审,审核人员根据容错规定判断是否符合容错服务受理条件,符合条件的转入复审环节,不符合条件的,由审核人员通知纳税人并进行细致耐心的解释答复。审核人员在进行复审时,认为容错事实不清、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将资料传递给有关科室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应广泛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听取纳税人的陈述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形成容错执法调查报告报送法制部门。
(三)容错认定。法制部门审核完毕后,将审核意见及调查报告提交本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审议过程中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做出容错认定意见。审理结果应形成会议纪要,并由本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容错反馈。受理税务机关在会议纪要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容错执法登记表》反馈给纳税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容错认定意见有异议的,应书面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受理税务机关在收到陈述申辩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进行答复反馈。
(五)容错处理。对认定为可以容错处理的,在本办法规定的容错办理事项范围内可依照法律规定免责、减责或者宽限处理。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对认定为可以容缺受理的纳税人,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按税务机关规定时限补正相关资料的,视同完成容缺受理涉税事项办理流程;
(二)纳税人未能按期补正资料的,取消该纳税人已容缺办理的涉税事项,并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补送可容缺材料,需承担相应的失信后果:
(一)一年内不得再适用容缺办税服务;
(二)当年评定纳税信用等级时,按照“未按规定提供其他涉税资料的(按次计算)”标准予以扣分;
第十五条 发生以下行为的纳税人,不得适用容错纠错:
(一)主观故意的税收违法行为;
(二)税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依然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税收损失已发生且无法挽回的行为;
(四)已受过处罚而又再次违反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对认定为容错的涉税行为,可在以下方面免责、减责或者宽限处理:
(一)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纳税人因涉税行为造成影响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但该涉税行为符合容错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容错申请,经税务机关认定后可以不影响其信用等级评价。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因涉税行为造成不能正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该涉税行为符合容错条件的,对其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由纳税人自行判定、备案管理,税务机关在后续核查中,原则上不作负面评价。
(三)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出口退税企业因涉税行为造成影响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结果,但该涉税行为符合容错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容错申请,经认定后可以不影响其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结果。
(四)发票供应:纳税人在申请税务机关核定发票供应时,因涉税行为造成发票供应受到限制,但该涉税行为符合容错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容错申请,经税务机关认定后可以解除发票供应限制。
(五)税务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纳税人在申请税务行政许可或取得行政确认时,因涉税行为造成不能获得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但该涉税行为符合容错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容错申请,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获得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
(六)行政处罚:纳税人因涉税行为违规受到行政处罚,但该涉税行为符合容错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容错申请,经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后可以适当降低处罚基准,但是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七)其他可以容错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可以认定为容缺容错的纳税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纠正纠偏:
(一)日常监管纠错。加强日常监管,对纳税人办税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立足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及时掌握动态,有针对性地宣传指导,完善制度机制。
(二)辅导评估纠错。采取税源巡查、税法宣传、提示提醒、纳税评估等方式辅导纳税人,制定改进措施,修正或补充纳税申报,及时纠正偏差和失误,推动问题整改。
(三)实施分类处置。对自查自纠、整改彻底,主动挽回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要体现政策,予以容错;对造成损失确需追究责任的,酌情从轻减轻处理;对明知故犯、隐瞒问题、拒不改错的,应当从严查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在适当场所公开实行容错执法案件的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但是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不予公开,若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税务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执法容缺容错监督制度,通过开展巡查、执法检查、案卷评查、行政复议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滥用执法容缺容错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税务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举容缺办理事项的办理依据发生变化的,由市局进行修订后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