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修订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相关要求,税务总局在连续多年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的基础上,充分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积极响应经营主体诉求,整合了2014年以来的纳税信用管理规范性文件以及分散在相关制度文件中的规定,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在保持评价目标原则、制度框架和评价结果基本稳定的前提下,进一步拓展评价范围、优化评价规则、加大修复力度、强化结果应用,并按照“税费皆重、税费一体、税费协同”理念,将全国统一征收、具备条件的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纳入信用评价范围,实现税费信用同评和制度集成升级,不断提高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36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信用管理定义、适用范围、管理职权、管理原则、信息化建设、信用联动等内容,是《办法》的基础。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明确了信息采集定义、信息范围、采集主体、采集渠道等内容,旨在统一纳税缴费信用信息的构成和数据采集来源。第三章《评价》规定了税务机关遵循无记载不评价、何时记载何时评价的原则开展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明确了评价方式、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的设定,规范了不能评为A级、直接判为D级和不影响评价等情形。第四章《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了税务机关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确定和发布评价结果,规范了申请参评、复评(核)、修复以及动态调整等事项。第五章《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了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经营主体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措施。第六章《附则》明确了评价年度口径、《办法》的施行时间等内容。
三、《办法》部分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中“强化经营主体信用管理”的要求,《办法》适用范围涵盖除自然人以外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其中,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简称经营主体)自动纳入《办法》管理,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等;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类型纳税人缴费人可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其他类型纳税人缴费人包括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等。为保持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连续性,保障社会相关主体运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可靠性,纳税人缴费人参与评价后,在存续期内自动纳入《办法》管理。
(二)关于管理原则
《办法》第五条明确纳税缴费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依法依规指税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开展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客观公正指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主要依据经营主体信用行为的客观记录开展;标准统一指纳税缴费信用评价采用全国统一的评价指标、扣分标准和修复标准;分级分类指区分经营主体的信用级别,实施不同的管理和服务措施;动态调整指税务机关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经营主体以前年度的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前的信用评价结果,税务总局可根据税费政策和征管办法的改变对全国统一的评价指标适时调整和修订。
(三)关于管理方式
《办法》第六条明确税务总局负责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尽量减少人为干预,切实减轻经营主体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
(四)关于评价原则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记载不评价、何时记载何时评价原则是指税务机关依托税务管理系统记载的客观信息开展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在记载到税务管理系统时纳入评价。
(五)关于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
《办法》第九条中的“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经营主体不经常产生的税务检查等指标信息,主要指税务部门开展的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信息。
《办法》第十三条主要考虑信用的基础是信息,为适当给信息更完整的经营主体预留容错空间,明确经营主体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经常性指标中纳税缴费信息齐全的,从93分起评,不齐全的,从90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是指经营主体在评价年度内存在税费申报、税费款缴纳、发票与税控器具或登记与账簿等经常性指标信息,且近三个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存在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记录等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近三个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相关税务检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经常性指标中纳税缴费信息齐全”是指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经营主体有税款和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记录。
(六)关于新设立经营主体的评价方式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距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经营主体”不参与本期年度评价。此类经营主体在首次办理税费事宜时,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六条规定采取直接判级的评价方式确定评价结果,并可在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满12个月后,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复评。
(七)关于生产经营业务收入
《办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业务收入”根据经营主体在评价年度内有无向税务机关申报反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申报记录综合确定,包括:增值税销售额(含预缴申报的销售额)、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含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的营业收入、月(季)度预缴申报的营业收入、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分支机构分配所得)、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等;以投资作为主营业务的经营主体还包括取得的投资收益或利润。
(八)关于不能评为A级的情形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经营主体的存续期平均在3-5年,实际经营后会有一个适应期和成长期,依法遵从能力随存续时间逐步提升。“实际生产经营期”自经营主体首次办理税费申报之日起算。
第二项“上一评价年度评价结果为D级的”,与《办法》第三十四条对纳税缴费信用D级经营主体采取的管理措施第四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主要考虑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经营主体上一年度纳税缴费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经营主体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
第三项“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经营主体正常经营(包括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存在未抵减完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之外的其他原因。增值税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
(九)关于直接判为D级的情形
《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中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比例为“一个纳税年度的各税种偷税(逃避缴纳税款)总额”占“该纳税年度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第十项、第十一项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经营主体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时,或者经营主体的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记入失信信息、纳税缴费信用判为D级时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经营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等。“注册登记、负责经营”是指以新注册登记或变更的方式成为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情形。
第十二项是指经营主体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后,从确定之日至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期间所涉及年度的评价结果均直接判为D级。
(十)关于不影响评价的情形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中的“笔误”是指经营主体书写失误及系统输入错误。
第三项“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经营主体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由税务机关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形,或按照税务系统“首违不罚”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一)关于信用修复
为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经营主体发生纳税缴费失信行为,符合相应纳税缴费信用修复条件的,可进行修复。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记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税务机关以直接判级方式将失信行为记入评价结果;二是税务机关已启动相应年度的信用评价工作,相关失信行为的扣分情况已记入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纳税缴费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明确了信用修复的具体情形及对应的修复标准。相较于《办法》出台前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加大了轻微失信行为修复力度。第1-21项新增了一档信用修复标准,即失信行为发生后3日内纠正的,可按100%修复原扣分分值。企业发现失信行为后立行立改、及时纠正,即有机会修复全部扣分。同时,适当提高了原有修复标准的加分比例,由原来的挽回80%、40%、20%的扣分损失调整为挽回80%、60%、40%的扣分损失,鼓励企业尽早纠正。二是建立了欠缴税费指标渐次修复机制。针对部分企业反映,已按税务机关要求分期补缴税费款,但因经营困难等原因难以全部缴清,导致无法满足信用修复条件的实际情况,第10-15项引入了渐次修复机制,根据补缴税费款占比和补缴及时性,综合计算修复加分(如3日内补缴的按补缴比例*100%修复扣分分值、30日内补缴的按补缴比例*80%修复扣分分值),鼓励企业积极补缴税费款。三是新增了“整体守信修复”情形。第22项明确:对已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律责任,且自评价年度内最后一次评价指标扣分发生后连续6个月以上无新增失信行为记录的,以每满1个月无新增失信行为记录恢复1分的方式修复其扣分分值(最高不超过11分),解决部分评价指标扣分后无法修复的问题,同时鼓励企业尽可能减少失信行为。四是细化了直接判D指标修复条件。《办法》出台前D级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前需满足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失信行为记录等条件,信用修复“等待”时间较长、难度较大。第23-32项进一步细化直接判D指标的修复条件,根据偷税金额、罚款倍数、罚款金额、补缴时间等要素,将信用修复“等待”时长分为3个月、6个月和12个月3档,提升信用修复精细化水平,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其中,没有新增纳税缴费失信行为记录从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起开始计算,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后再次出现其他纳税缴费失信行为记录的,该时间需重新计算;第32项中,经营主体在被认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前,已因相同失信行为被直接判D的,该时间从具体失信行为导致直接判为D级起开始计算。
(十二)关于信用修复和复评的关系
《办法》第二十四条“信用修复”的前提是经营主体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年度评价结果无异议,并在提交《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申请表》时做出承诺。如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先进行信用复评后再申请信用修复。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修复之后,税务机关将不再受理对同年度评价结果的复评申请。
(十三)关于信用动态调整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经营主体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作出检查处理决定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调整为D级。相关失信行为发生在以前评价年度的,应同步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D级,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不影响下一年度已评价的信用级别。
关联文件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
时效性: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