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42000000001201XT/2024-2452634 | 主题分类 | 政策文件 |
发文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成文日期 | |
标题 |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暂时进境修理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时间 | 2024-06-27 | |
关键词 | 废止时间 |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暂时进境修理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成文日期:2024-06-27
上海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商务委员会,上海海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国发〔2023〕23号)相关要求,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暂时进境修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以下称试点区域),对企业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自境外暂时准许进入试点区域进行修理的货物实施保税,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要求办理进口手续,以修理后货物的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本政策仅适用于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上海外高桥港综合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内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三、开展上述修理业务的货物范围包括:1.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制定的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内的货物;2.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保税维修的其他货物。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试点区域内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修理业务,不得通过修理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
四、上述维修产品范围内的货物,修理后经验核许可证件并符合相关进口监管要求的允许内销,但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和未经准许限制进口的货物,修理后应复运出境不得内销;进境修理过程中产生或替换的边角料、旧件、坏件等,原则上应全部复运出境;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一律不得内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处置。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五、试点区域内企业申请开展上述修理业务,由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会同商务、生态环境、主管海关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并报上海市财政、商务、生态环境、税务,以及上海海关等部门备案。
六、享受政策措施的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信息化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修理耗用等信息的全流程跟踪,对待修理货物、修理过程中替换的坏损零部件和产生的边角料、修理后的废用料件等进行专门管理。
七、上海市人民政府商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配套监管方案,明确入境修理货物的管理、违规处置标准、处罚办法等内容,并与本通知同步印发实施。
同时,上海市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措施条件企业及修理货物的监管等信息。
八、对自境外暂时进入试点区域内进行修理的货物实施保税,海关按保税维修方式办理手续并实施监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通知印发前已征税的进口货物,不再退还相关税款。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202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