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
- ·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 · 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省财政厅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我省202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的通知
- ·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 ·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工作的通知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 ·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关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 - · 国家医保局等四部门关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
- ·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 ·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
- ·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
- ·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援企稳岗促就业工作的通知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乡村振兴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通知
- · 省医疗保障局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 · 省医疗保障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在鄂中央 企业和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 ·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 · 国家医疗保障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乡村振兴局 关于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
- ·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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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06日 09:17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实施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生育保险工作,现就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其失业保险参保地与失业前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统筹地区不一致或失业前单位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参加失业前单位所在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已建立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的同步参照办理。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生育保险与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使用同一账户,在原有基本医疗保险专户增加生育保险险种,不再单独进行开户登记。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参保地的缴费费率确定。缴费基数按照参保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的60%确定。
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科目中列支,个人不缴费。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其本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
七、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八、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的,执行转入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政策。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待遇。
各地要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加强部门协作,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工作顺利实施。各地在工作推进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本通知自2023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 北 省 财 政 厅
湖 北 省 医 疗 保 障 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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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省财政厅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06日 09:18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反馈。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湖北省财政厅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办公室
2023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文件依据。为有效提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管理工作质效,根据《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医保办函〔2021〕11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大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医保办发〔2023〕15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9号)《省医保局 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医保发〔2020〕83号)等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各级医保、税务部门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征集缴费等相关业务。
第三条主要内容。各级医保和税务部门按照本规程落实好居民医保参保管理工作,为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居民医保参保信息变更登记和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提供优质高效的参保登记和征集缴费服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信息登记。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均纳入居民医保覆盖范围。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业务,不受户籍地限制,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确保登记信息准确,记载完整。
登记信息:包括参保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家庭住址、联系电话、银行信息等基本信息。
身份识别码:原则上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参保的唯一识别码。符合参保条件的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参保登记。
办理流程:由本人或代理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往居住地或户籍地村(社区)、乡镇(街道)等医保经办机构,或通过 “鄂医保支付宝小程序”、“湖北医疗保障微信小程序”、“鄂汇办APP”、“湖北政务服务平台”等网办服务渠道办理参保登记。
第五条特殊情形处理。
1.新生儿参保登记。新生儿凭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等有关证件资料,可在其父母任意一方参保地或新生儿本人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登记,应纪录新生儿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基本信息。新生儿暂未取得户口簿等身份证明的,可用《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作为参保识别码办理参保,取得身份证明后应及时变更身份信息。
2.高校学生(大中专学生,含全日制研究生)参保登记。高校学生原则上应在学籍地参加居民医保,新生入学后应及时办理参保登记,以学校为单位管理参保关系,学生为特殊人员的,鼓励在特殊人员身份认定地参保。
义务教育阶段、学前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学生参保登记按现行办法实施。
3.特殊人员(即享受资助参保人员)参保登记。原则上在身份认定地参保。各级医保部门应在集中缴费期开始前,按照特殊人员身份认定部门认定结果,完成下年度特殊人员参保登记和身份标识。在集中缴费期内新增、减少特殊人员,实行动态调整。集中缴费期后新增特殊人员及时参保并做标识。省级获取相关资助部门数据后在省医保信息平台展示人员身份信息供各地查询参考,由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实并标识身份信息。逐步实现省级交互并统一标识。
每年8月10日前,各市(州)医保部门收集所辖县(市、区)各类特殊人员个人缴费和资助缴费标准,以市(州)为单位统一特殊身份资助优先级,提交省医保需求平台,同级税务部门配合做好特殊人员缴费标准信息系统征收配置需求提交。8月15日前各县(市、区)完成本辖区特殊人员参保登记和身份标识。进入集中缴费期,数据环境维护成熟后由市(州)统一提交发布需求,启动当地特殊人员缴费。
第六条信息查询。各级医保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加强参保征缴信息交互,确保参保人权益记录完整准确、查询方便,医保、税务等部门采取多场景、多渠道,为参保人提供线上线下便捷查询、《基本医保参保缴费凭证》《完税证明》打印服务。
第三章 参保关系
第七条重复参保。
1.同一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区同一缴费时段重复参加居民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常住地参保关系,也可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参保地。
2.学生重复参保,原则上保留学籍地参保关系。
3.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原则上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4.参保人在一地以普通居民参保、一地以特殊人员重复参加居民医保或两地同时享受资助参保政策的,在征得参保人同意后,确定参保地。
5.非全日制、临时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的跨制度重复参保,保留一个可享受待遇的参保关系,暂停重复的参保关系。
6.同身份证件号码且不同姓名的重复参保信息,应核实确认是否为同一人,为同一人的可直接办理人员合并;不为同一人的,应协同参保人、其他统筹区、有关部门做好正确医保权益记录。
7. 因各种原因形成的重复参保,各级要按照规定有序清理,保留一个参保关系的同时应及时暂停重复的参保关系。
第八条 参保衔接。参保人因就业形态变化、跨统筹地区就业、户籍或常住地变化,需跨制度参保的,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提供便利。
1.参保人员已连续2年(含2年)以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省内参保信息通过省医保信息平台记载的参保信息直接判断、省外参保信息可通过转移接续或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判断近2年参保状态,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补缴经办时的缴费基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新参保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
2.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设置不超过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
3.参加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终止后3个月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后即可正常享受医保待遇,3个月以后参保缴费的,可设置不超过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
4.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时,按照出院日期对应的参保统筹区保障医保待遇。
第九条 费用补缴。除第八条所述人员和新生儿外,原则上集中缴费期外不予补缴当年居民医保费。特殊困难人员按照医疗救助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待遇等待期。为补缴当月1日起,至等待期满当月最后1日止。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信息变更。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受理参保人信息变更申请,审核相关佐证材料,同时在医保信息平台完成信息修改。
第十二条暂停参保。因就业、入伍、迁徙、判刑等原因需办理居民医保暂停参保业务的,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展示上述暂停原因选项供参保人提出申请,并根据参保人申请及时受理,在医保信息平台办理居民医保暂停参保,参保登记状态为“暂停参保”。
第十三条终止参保。因死亡、移民国(境)外等原因需办理居民医保终止参保业务的,以及医保关系转出的参保人员,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人申请,办理居民医保终止业务,参保登记状态为“终止参保”。
第十四条 参保地变更。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登记时,存在其他统筹区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为正常参保状态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人暂停原参保关系后再申请办理。
第五章 征集缴费
第十五条 缴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发布缴费标准实施。
第十六条集中缴费期。居民医保实行年缴费制,原则上每年9月至12月缴纳次年医保费。
第十七条居民医保费用征收。在集中缴费期内,各级医保部门为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参保人应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及时足额缴纳医保费。集中缴费期外需缴纳医保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认定其能否缴纳该时段医保费和缴费金额,可以缴费的核定生成征集单实施缴费。
第十八条新生儿医保费用征收。新生儿出生当年参保缴费手续原则上按当地政策规定办理,次年以新生儿本人身份参保缴费。
第十九条高校学生医保费用征收。原则上高校学生应以学校为单位,在集中缴费期结束前缴纳次年医保费用,按自然年度享受医保待遇,各高校医保管理人员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集中代缴。
第二十条特殊人员个人缴费。各级医保部门按资助政策就高不就低、不重复资助、个人缴费最低原则确定特殊人员缴费身份信息,通过省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推送至税务部门后,个人、村(社区)或相关资助部门统一实施缴费。
第二十一条特殊人员资助缴费。各级医保部门联合税务部门推动资助参保部门及时划拨资助参保费用,并于征收当年度6月30日前划账到位。
集中缴费期后纳入特殊人员范围未参保的,各级医保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和资助部门继续做好个人缴费和资助参保工作,确保按规定及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已按特殊人员身份享受参保资助政策的,且个人已缴费参保的,当年缴费年度内不因身份变更实施退费、不重新按新的特殊身份享受缴费资助。
第二十二条医保退费。已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在集中缴费期内因变更参保地、死亡、就业、重复参保等原因需退费的,可依申请办理退费。办理退费时,由参保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医保部门依据税务部门传递的信息审核其是否符合退费条件,审核通过的及时办理退费,审核未通过的应及时向缴费人反馈原因。进入待遇享受期后或已经享受医保待遇,暂停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除已在集中缴费期内事实存在重复参保、死亡、就业等情形外,不予退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与其他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程为准。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
第二十四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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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年09月22日 19:1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成文日期:2023-09-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保险保障基金发展,增强行业经营风险防范能力,现将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接受捐赠收入;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营业账簿;
2.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和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产权转移书据或应税合同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三、本通知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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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我省202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年09月04日 18:34 来源:省局社会保险费处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3-08-31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县税务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2023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及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通知如下。
第1档:武汉市和省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月标准为7040元,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21120元,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为4224元;
第2档:黄石市、十堰市、襄阳市、宜昌市、荆门市、随州市、恩施州,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月标准为6500元,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19500元,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为3800元;
第3档:荆州市、鄂州市、孝感市、黄冈市、咸宁市、仙桃市、天门市、潜江市、神农架林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月标准为6300元,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18900元,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为3675元。
请各地对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 北 省 医 疗 保 障 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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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26日 17:3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3-7-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有关决策部署,持续推进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不断增强基本医疗保障能力,努力解除人民群众看病就医后顾之忧,现就切实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筹资标准
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医药技术进步、医疗费用增长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筹资标准。2023年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为1020元,其中人均财政补助标准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640元,个人缴费标准达到每人每年380元。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中央财政继续按规定对地方实施分档补助,对西部、中部地区省份分别按照人均财政补助标准80%、60%的比例给予补助,对东部地区省份分别按照一定比例补助。统筹居民医保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安排和使用,确保大病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稳步提升保障绩效。
二、健全待遇保障机制
全面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促进制度规范统一、待遇保障均衡,实施公平保障。优化待遇保障政策,增强普惠性兜底性保障,促进保障更加精准高效。继续巩固居民医保住院待遇水平,确保政策范围内基金支付比例稳定在70%左右。在重点保障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稳步提升门诊保障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居民医保年度新增筹资的一定比例用于加强门诊保障,继续向基层医疗机构倾斜,引导群众基层就医。健全门诊保障机制,统筹普通门诊统筹、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以下简称门诊慢特病)保障、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等现有门诊保障措施,做好政策衔接,形成保障合力,加强保障能力。完善门诊慢性病用药保障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门诊用药保障机制覆盖范围从高血压、糖尿病扩大到心脑血管疾病。加强居民医保生育医疗费用保障,进一步减轻参保居民生育医疗费用负担。有条件的省份要继续夯实相关工作基础,稳步推进基本医保省级统筹。
三、扎实推进参保扩面
实施精准参保扩面,聚焦重点人群、关键环节,加大参保缴费工作力度,确保应参尽参。切实做好学生、儿童和新生儿、流动人口等重点人群参保工作,深度挖掘扩面潜力,动员更多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全面落实持居住证参保政策,对于持居住证参加当地居民医保的,各级财政要按当地居民相同标准给予补助。创新参保缴费方式,积极推进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厅联办”“一站式”服务,提供多渠道便民参保缴费服务措施。各地医保部门要与当地税务、教育等部门加强协同,探索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压实各层级、各相关部门责任,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各地年度参保扩面工作成果与年度督查考核挂钩,探索促进连续参保缴费的约束措施。
四、推动医保助力乡村振兴
巩固提升“基本医疗有保障”成果,稳定实现农村低收入人口和脱贫人口参保率达到99%以上,强化三重制度综合保障效能,坚决守牢不发生因病规模性返贫底线。立足医疗救助基金支撑能力和困难群众实际需求,优化分类资助参保政策。完善困难群众参保核查比对机制,健全参保台账,落实落细资助政策,确保应参尽参、应缴尽缴、应保尽保。健全完善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科学设定高额医疗费用负担患者监测预警标准,提高监测预警的时效性。加强部门间工作协同,常态化做好监测预警人员综合帮扶,积极引导慈善组织、商业补充保险、医疗互助等社会力量参与困难大病患者救助帮扶,推动形成多元化救助格局,整体提升风险防范化解能力。
五、完善医保支付管理
扎实推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2年)》落地实施。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2023年12月31日前,要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电子处方中心,建立健全全省统一、高效运转、标准规范的处方流转机制,推动省域内“双通道”处方流转电子化,提升谈判药品供应保障水平。规范和强化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和中药饮片医保准入管理,并动态调整。综合考虑基金承受能力、临床治疗需求等因素,及时把符合条件的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按程序纳入当地医保支付范围。落实加强医用耗材医保支付管理有关要求,提升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按照《DRG/DIP支付方式改革三年行动计划》要求,扎实推进支付方式改革,2023年底不少于70%的统筹地区开展实际付费。加强门诊支付方式改革和长期住院按床日付费政策研究,完善顶层设计。统筹做好医保支持“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有关工作,按时保质完成相关任务目标。
六、抓好医药集中采购和价格管理工作
持续扩大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覆盖面,开展新批次国家组织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采,重点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国家集采以外的化学药、中成药以及神经外科、体外诊断试剂等药品耗材集采。规范化开展药品耗材集采协议期满接续工作。严格集采量执行,硬化供应量和使用量约束力,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促进医疗机构优先使用集采中选产品。持续完善医药集采平台功能,强化系统落地应用,持续提升药品耗材“网采率”,提升集采平台统一服务水平。
持续推进实施全国医药价格监测工程,开展重点品类药品和医用耗材常态化监测和监测预警,优化医药价格指数编制,推进招采与价格数据跨系统应用和综合治理。推动各省规范药品挂网、撤网工作,加强全国挂网药品价格信息共享和价格查询。做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开展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评估。做好年度调价评估和动态调整工作。
七、加强医保基金监督管理
实施医保基金监管安全规范年行动。开展医保基金监管综合评价,做实基金常态化监管,持续开展飞行检查。深入开展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加强部门信息数据共享和联合执法。全面推进医保智能监管、举报投诉管理、行政监管执法系统的应用。开展医保反欺诈大数据监管试点。持续推动医保基金监管执法体系改革,加强监管队伍和监管能力建设。持续加大典型案例公开曝光力度,开展医保基金监管领域廉洁文化建设三年行动。
加强医保基金管理,强化医保基金预算严肃性和硬约束。坚持资金投入和绩效管理并重,全面实施医保基金预算绩效管理,扎实开展医保基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运用等工作,做好医保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工作,提高医保基金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做好医保基金风险预警分析,提高基金管理水平,强化基金风险防控。
八、提升经办管理服务水平
健全医保经办服务体系,大力推进服务下沉,不断提高基层服务覆盖面。全面落实医保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操作规范,持续深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落实基本医保参保管理经办规程,优化参保缴费服务流程,做好参保缴费动员,创新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调动群众参保缴费积极性。进一步加强居民医保缴费数据上传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工作,持续开展重复参保数据治理。实施一批医保服务便民举措。持续优化医保关系转移接续“跨省通办”,积极参与推进“出生一件事”联办。落实异地就医结算,强化跨区域业务协同机制,稳步提高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率,推进高血压、糖尿病等5种门诊慢特病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县域可及。强化两定机构协议管理,落实费用监测和审核结算。通过医保经办系统练兵比武活动,提升经办队伍能力,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九、深化医保信息平台和数据应用
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持续深化医保电子凭证、移动支付等便民服务应用,加快构建医保信息化惠民便民服务新生态。积极推进医保数据基础制度体系建设,规范医保数据应用模式,进一步挖掘医保数据价值,强化数据赋能医保管理、服务、改革能力。
十、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要高度重视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工作,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组织保障、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各级医保、财政、税务部门要强化部门协同,加强工作联动和信息沟通,做好参保缴费、资金拨付、待遇落实、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要做实做细群众工作,针对群众关切,加大政策宣传与科普力度,集中宣传与经常性宣传相结合,注重方式方法,多用会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方式,重点做好对筹资和待遇政策的解读,增强群众参保缴费意识,认真普及医疗保险互助共济、责任共担、共建共享的理念,合理引导群众预期。做好舆情风险应对,遇有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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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26日 15:06 来源:省局社会保险费处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税务局: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要求,现就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2023年4月30日到期后,实施期限继续延长至2024年12月31日。
二、失业保险费率按1%执行,其中,单位费率0.7%,个人费率0.3%。
三、工伤保险费率继续按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2022年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22〕23号)中明确的有关实施条件执行,其中统筹地区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以2022年底为计算时点。
四、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相关政策,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
五、各地要密切关注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加强对基金的预警监测和统计分析,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系,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落地,也要确保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
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进一步强化政策宣传和经办服务,持续跟踪关注政策实施效果。各地在政策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报告。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3年4月20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29日 17:1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3-3-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就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二、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三、各地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系,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也要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
四、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相关政策,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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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有关政策的通知发布时间:2023年01月18日 17:35 来源:省局社会保险费处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县税务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鄂人社发〔2019〕42号)精神,按照激励约束有效、筹资权责清晰、保障水平适度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缴费标准及缴费补贴
(一)缴费标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金额为100元的整数倍。最低缴费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参保人员所在市州上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最高缴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度最低缴费额。参保人员可在上述缴费区间内自主选择缴费标准,多缴多得。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保留现行最低缴费标准。
从2023年起,各市州人社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税务部门于每年10月31日前测算确定当地次年缴费标准,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备案同意后实施。2023年,参保人员个人最低缴费标准不低于300元。
(二)缴费补贴。省和地方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省级确定的缴费补贴标准分六档:一档45元,二档81元,三档138元,四档180元,五档285元,六档402元,缴费补贴由省和地方政府按2∶1负担。省级确定的缴费补贴对应的缴费标准将跟随缴费区间的变化动态调整,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适时公布。
2023年度省级确定的缴费补贴对应的缴费标准分别为:一档补贴对应缴费标准为300元、400元,二档补贴对应缴费标准为500元、600元、700元,三档补贴对应缴费标准为800元、900元,四档补贴对应缴费标准为1000元、1100元、1200元、1300元、1400元,五档补贴对应缴费标准为1500元、1600元、1700元、1800元、1900元,六档补贴对应缴费标准为2000元及以上。
二、关于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
对按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在领取待遇时,根据缴费年限加发基础养老金,具体金额分段计算确定。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部分,每满1年每月加发不低于1元的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15年以上但不超过25年(含25年)的部分,每满1年每月加发不低于2元的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25年以上的部分,每满1年每月加发不低于3元的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发放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
各地要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准确宣传政策,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逐步提高待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在有关标准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具体办法由各地按有关规定确定。各地要切实做好舆论引导,密切跟踪政策实施过程中的舆情,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我省原有规定中关于缴费标准、缴费补贴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的有关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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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09月19日 18:2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2-9-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好《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要求,切实发挥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效果,促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22年9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状况,进一步扩大缓缴政策实施范围,覆盖本地区所有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使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惠及更多市场主体。
二、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可允许企业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供社保缴费查询、出具缴费证明时,对企业按照政策规定缓缴、补缴期间认定为正常缴费状态,不得作欠费处理。企业缓缴期间,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已依法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缴费状态认定为正常缴费。同时,要主动配合当地相关部门,妥善处理与职工落户、购房、购车以及子女入学资格等政策的衔接问题。
四、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特点,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精准度,确保政策“应知尽知”。通过适时发布缓缴数据信息、采访报道企业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政策实施效果宣传。
五、要进一步优化经办服务,对符合缓缴政策要求的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对接,分类做好服务保障。要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数据共享,简化办事流程,实现企业“即申即享”,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配合,更好发挥工作合力,促进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取得实效。政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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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关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发布时间:2022年07月25日 17:53 来源:省局社会保险费处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切实保障基本民生,助力企业纾困解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缓缴对象
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中小微企业具体标准参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划型规定,在当地政府主导下,由医保、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确定名单。现有数据可以确定企业类型的,直接采用相关部门的划型结论;现有数据无法满足企业划型需求的,可由企业向核定缴费部门出具书面承诺。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二、实施地区
按照2021年度决算数据,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具体名单附后(附件1)。
三、缓缴期限
2022年8月1日至10月31日。
四、缓缴范围
对缓缴对象的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缓缴,生育保险同步实行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参保职工的职工医保个人缴费仍需按时缴纳,企业在缓缴期限内应继续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正常申报职工医保费信息,确保职工连续参保,个人权益连续记录。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长期护理保险等不列入缓缴范围。
五、确保缓缴期间参保人待遇应享尽享
企业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不影响该企业参保人就医正常报销医疗费用。缓缴期间,相关企业参保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住院、普通门诊统筹、门诊慢特病、“双通道”药品费用仍按时、按正常缴费时的标准报销,个人账户按时、按正常缴费时的标准划入,确保基本医保待遇水平保持稳定不降低。生育保险待遇正常享受。
六、缓缴流程
本着方便、快捷、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的原则,全面推行“免申即享”经办模式。对于省医保信息系统已做“阶段性缓缴”标识的中小微企业,实行“免申即享”,相关企业可登录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或湖北省医保网厅,进入“医保专区”,根据提示勾选“阶段性缓缴”,确认后办理后续经办业务。自愿不缓缴的企业勾选“自愿不缓缴”即可直接核定缴费。
省医保信息系统未做“阶段性缓缴”标识的企业,如符合划型标准的,可线下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递交《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申报承诺书》(附件2),即可享受相关缓缴政策,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补缴费款
享受缓缴政策的企业原则上应在缓缴期满后的一个月内补缴缓缴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款,最迟于2022年12月15日前补缴到位,税务部门应及时提醒企业补缴。缓缴期间因调整缴费基数等原因导致应缴费款变化的,按照调整后的应缴费款补缴。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前申报,税务部门应及时征收。
缓缴期限内,以及缓缴期满后尚未补缴期间,参保人离职、申请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办理关系转移时,企业应依据参保人需求及时为其补齐缓缴的职工医保单位缴费。企业出现注销等情形的,应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缴费。
八、有关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中小企业纾困稳岗的重要决策部署。各地要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精准把握政策实施范围,规范办理程序,确保政策红利精准落地。
(二)强化部门协同。各级医疗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健全工作机制,抓好政策落地见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等要完善经办服务,制定优化相应的经办流程,为单位和参保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三)加强信息调度。各地要加强基金收支情况监测,做好资金保障,切实防范风险。各市(州)按月汇总所辖县(市、区)缓缴企业数、缓缴人数、缓缴金额等数据,上报省医保局和省税务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要定期相互传递相关信息。
(四)营造良好氛围。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深入了解政策执行中企业及个人关注的热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解答回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作进展及积极成效。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附件:1、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统筹区名单.docx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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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保局等四部门关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06月30日 18:2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2-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保障基本民生,助力企业纾困解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中小微企业实施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自2022年7月起,对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缓缴3个月职工医保单位缴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二、确保缓缴期间参保人待遇应享尽享。中小微企业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不影响该企业参保人就医正常报销医疗费用。缓缴期间,相关企业参保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及时报销、应报尽报,确保基本医保报销水平保持稳定不降低。
三、全面推行“免申即享”经办模式。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无需提出缓缴申请即可享受缓缴单位缴费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政策宣传,明确操作流程,主动向社会公开。中小微企业具体标准参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划型规定,在当地政府主导下,由医疗保障、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确定名单。现有数据可以确定企业类型的,直接采用相关部门的划型结论;现有数据无法满足企业划型需求的,可由企业向核定缴费部门出具书面承诺。要加强部门协作,优化工作环节,创新服务方式,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并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参保人权益不受影响。
四、切实保障好相关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缓缴期限内,中小微企业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正常申报职工医保费信息,确保职工连续参保,个人权益连续记录。参保人出现离职、申请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办理关系转移等情形的,企业应为其补齐缓缴的职工医保单位缴费。企业出现注销等情形的,应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缴费。
五、做好调度统计分析等工作,确保缓缴政策平稳实施。各地要加强缓缴信息调度,做好统计监测,将缓缴信息按月汇总并向上集中报送。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强化基金运行分析,管控运行风险,确保基金安全。要建立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要做好企业和职工参保缴费、企业缓缴等基础业务信息共享,强化部门工作协同。
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落实到位。各级医疗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切实履职尽责,加强沟通协作,健全工作机制,抓好政策落地见效。执行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国家医保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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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06月30日 18:1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2-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有关任务要求,进一步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促进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取得新成效,现就切实做好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合理提高筹资标准
为适应医疗费用增长和基本医疗需求提升,确保参保人员医保权益,2022年继续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各级财政继续加大对居民医保参保缴费补助力度,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30元,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610元,同步提高个人缴费标准30元,达到每人每年350元。中央财政继续按规定对地方实施分档补助,对西部、中部地区分别按照人均财政补助标准80%、60%的比例给予补助,对东部地区各省份分别按一定比例补助。统筹安排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资金,确保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不降低。探索建立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挂钩的动态筹资机制,进一步优化筹资结构。放开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户籍限制。切实落实《居住证暂行条例》持居住证参保政策规定,对于持居住证参加当地居民医保的,各级财政要按当地居民相同标准给予补助。
二、巩固提升待遇水平
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统筹发挥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三重制度综合保障效能,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保保障水平。稳定居民医保住院待遇水平,确保政策范围内基金支付比例稳定在70%左右。完善门诊保障措施,继续做好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健全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以下简称“门诊慢特病”)保障。增强大病保险、医疗救助门诊保障功能,探索将政策范围内的门诊高额医疗费用纳入大病保险合规医疗费用计算口径,统筹门诊和住院救助资金使用,共用年度救助限额。合理提高居民医保生育医疗费用保障水平,切实支持三孩生育政策,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三、切实兜住兜牢民生保障底线
要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夯实医疗救助托底功能,坚决守住守牢不发生因病规模性返贫的底线。继续做好医疗救助对困难群众参加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分类资助工作,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定额资助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统筹提高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效率,用足用好资助参保、直接救助政策,确保应资尽资、应救尽救。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完善参保动态监测、高额费用负担患者预警、部门间信息共享、风险协同处置等工作机制,确保风险早发现、早预防、早帮扶。完善依申请救助机制,对经相关部门认定核准身份的困难群众按规定实施分类救助,及时落实医疗救助政策。对经三重制度保障后个人费用负担仍较重的困难群众,做好与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的衔接,精准实施分层分类帮扶,合力防范因病返贫致贫风险。
四、促进制度规范统一
要坚决贯彻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规范决策权限,促进制度规范统一,增强医保制度发展的平衡性、协调性。严格按照《贯彻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要求,2022年底前实现所有统筹地区制度框架统一,40%统筹地区完成清单外政策的清理规范。坚持稳扎稳打、先立后破,统筹做好资金并转和待遇衔接,促进功能融合。推动实现全国医保用药范围基本统一。逐步规范统一省内基本医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政策。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政策统一规范、基金调剂平衡、完善分级管理、强化预算考核、提升管理服务的方向,稳步推进省级统筹,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可分类序贯推进。要严格落实重大决策、重大问题、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新情况、新问题和重大政策调整要及时请示报告后实施。各省份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情况将纳入相关工作绩效考核。
五、做好医保支付管理
要加强医保药品目录管理,做实做细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加强谈判药品供应保障和落地监测。做好医保支付标准试点工作并加强监测。2022年6月底前全部完成各省份原自行增补药品的消化工作。规范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和中药配方颗粒医保准入管理。完善医保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持续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扎实落实《DRG/DIP支付方式改革三年行动计划》,加快推进DRG/DIP支付方式改革,覆盖辖区至少40%统筹地区。探索门诊按人头付费,推进中医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探索中医病种按病种分值付费。完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加强“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管理,畅通复诊、取药、配送环节。
六、加强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和价格管理
要全方位、多层次推进药品、医用耗材集采工作,统筹协调开展国家组织和省际联盟集采。2022年底国家和省级(或跨省联盟)集采药品品种数累计不少于350个,高值医用耗材品种累计达到5个以上。做好集采结果落地实施和采购协议期满接续工作,落实好医保基金预付、支付标准协同、结余留用等配套政策。提升完善医药集采平台功能,强化绩效评价,提高公立医疗机构网采率,推广线上结算。稳妥有序推进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指导督促统筹地区做好2022年调价评估及动态调整工作。启动医药价格监测工程,编制医药价格指数,强化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常态化监管,持续推进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实施。
七、强化基金监管和运行分析
要加快建设完善医保基金监管制度体系和执法体系,推动建立激励问责机制,将打击欺诈骗保工作纳入相关工作考核。继续开展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行动,不断拓展专项整治行动的广度和深度。完善医保部门主导、多部门参与的监管联动机制,健全信息共享、协同执法、联防联动、行刑衔接和行纪衔接等工作制度,推进综合监管结果协同运用,形成一案多查、一案多处、齐抓共管的基金监管工作格局。
要按要求做好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完善收支预算管理。综合人口老龄化、慢性病等疾病谱变化、医药新技术应用、医疗费用增长等因素,开展基金收支预测分析,健全风险预警、评估、化解机制及预案,切实防范和化解基金运行风险。
八、健全医保公共管理服务
要增强基层医疗保障公共服务能力,加强医疗保障经办力量。全面落实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操作规范,推动医疗保障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提高医保便民服务水平。全面落实基本医保参保管理经办规程,加强源头控制和重复参保治理,推进“参保一件事”一次办。优化参保缴费服务,坚持智能化线上缴费渠道与传统线下缴费方式创新并行,持续提升缴费便利化水平。全面落实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继续深入做好转移接续“跨省通办”。积极参与推进“出生一件事”联办。继续做好新冠肺炎患者医疗费用、新冠疫苗及接种费用结算和清算工作。2022年底前实现每个县开通至少一家普通门诊费用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所有统筹地区开通高血压、糖尿病、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和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5种门诊慢特病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
九、推进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要持续推进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深化应用,充分发挥平台效能。全面深化业务编码标准维护应用,建立标准应用的考核评估机制。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运维管理和安全管理体系,探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商业银行、政务应用等渠道作用,在跨省异地就医备案、医保电子凭证激活应用等领域探索合作机制。
十、做好组织实施
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持续推进保障和改善民生。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强化部门协同,抓实抓好居民医保待遇落实和管理服务,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税务部门要做好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征收工作、方便群众缴费,部门间要加强工作联动和信息沟通。要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普及医疗保险互助共济、责任共担、共建共享的理念,增强群众参保缴费意识,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做好舆情风险应对。
特此通知。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6月30日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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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06月13日 10:39 来源:省局社会保险费处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着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的决策部署,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扩大政策实施范围、延长缓缴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范围
在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5个特困行业实施阶段性缓缴三项社保费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至符合国家规定的17个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所属的困难企业(具体行业名单见附件1)。缓缴扩围行业所属企业在2022年出现1个月以上亏损的,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工伤、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原明确的5个特困行业缓缴养老保险费期限相应延长至2022年年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已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援企稳岗促就业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22〕21号)缓缴二季度社保费的,继续按照鄂人社发〔2022〕21号执行到缓缴期满。二季度缓缴期满后继续申请缓缴的和新增申请缓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实施缓缴政策
2022年出现1个月以上亏损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稳岗作用
进一步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力度,大型企业稳岗返还比例由30%提至50%,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和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及中小微企业按90%返还。拓宽失业保险留工培训补助受益范围,累计出现1个(含)以上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市(州)、县(市、区),可将留工培训补助受益范围由中小微企业扩大至受疫情严重影响暂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所有参保企业;未出现中高风险疫情的地方,可根据疫情影响程度以及基金结余情况,进一步将留工培训补助拓展至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5个特困行业参保企业,实施政策的统筹地区应留足2年备付资金。上述两项政策实施条件和期限与《关于进一步做好援企稳岗促就业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22〕21号)一致。
企业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含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下同),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可按每人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与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重复享受),对到中小微企业就业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可同时发放1000元的就业补贴,其中,一次性扩岗补助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高校毕业生就业补贴由就业补助资金列支。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2年年底。
四、规范简化缓缴程序
缓缴社会保险费坚持自愿原则,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缓缴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
对生产经营困难、所属行业类型等适用条件,实行告知承诺制。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书面承诺(格式见附件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企业缓缴申请及书面承诺后,按程序办理缓缴业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简化办事流程,大力推行“网上办”等不见面服务方式,简化程序,方便企业办理,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全面推行稳岗返还“免申即享”经办新模式,通过大数据比对,直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资金。
各地要严格把握适用范围和条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细化事后监督检查办法,形成监督检查联动机制,按一定比例进行事后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政策适用范围和条件,对作出承诺但经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及时追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各地批准缓缴的企业名单等情况按月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
五、切实维护职工权益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不得因缓缴社会保险费,影响职工个人权益。缓缴期限内,职工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关系转移等业务的,企业应为其补齐缓缴的养老保险费。缓缴的企业出现注销等情形的,应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费款。企业在缓缴期满后应及时缴纳缓缴的费款。
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精准把握政策实施范围,规范实施程序,健全备案审核机制,切实防范风险;要加强基金收支情况监测,做好资金保障,确保各项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完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切实落实缓缴政策的各项要求,确保政策落地见效。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附件: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2年6月9日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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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31日 17:3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2-5-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着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在落实特困行业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称三项社保费)政策的基础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扩大政策实施范围、延长缓缴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范围。在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5个特困行业实施阶段性缓缴三项社保费政策的基础上,以产业链供应链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制造业企业为重点,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具体行业名单附后)。缓缴扩围行业所属困难企业,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工伤、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原明确的5个特困行业缓缴养老保险费期限相应延长至2022年年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二、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实施缓缴政策。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期间免收滞纳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稳岗作用。加大稳岗返还支持力度,将大型企业稳岗返还比例由30%提至50%。拓宽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受益范围,由出现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中小微企业扩大至该地区的大型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根据当地受疫情影响程度以及基金结余情况,进一步拓展至未出现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和公路水路铁路运输5个行业企业。上述两项政策实施条件和期限与《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一致。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可按每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省份确定,与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重复享受,实施期限截至2022年年底。
四、规范缓缴实施办法。申请缓缴的企业应符合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处于亏损状态等条件。各省份要结合地方实际和基金承受能力,在确保养老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实施程序、缓缴期限、困难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认定标准、审批流程和工作机制等,可授权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审批。各县(区)要严格把握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得擅自扩大范围、降低标准,批准缓缴的企业名单等情况按月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各省份具体实施办法出台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五、简化企业申报流程。缓缴社会保险费坚持自愿原则,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申请缓缴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简化办事流程,大力推行“网上办”等不见面服务方式,简化程序,方便企业办理,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对生产经营困难、所属行业类型等适用条件,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出具符合条件的书面承诺。要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对作出承诺但经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及时追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各省份要全面推行稳岗返还“免申即享”经办新模式,通过大数据比对,直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资金。
六、切实维护职工权益。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不得因缓缴社会保险费,影响职工个人权益。缓缴期限内,职工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关系转移等业务的,企业应为其补齐缓缴的养老保险费。缓缴的企业出现注销等情形的,应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费款。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精准把握政策实施范围,规范实施程序,健全审核机制,切实防范风险。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监测,做好资金保障,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完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切实落实缓缴政策的各项要求,确保政策落地见效。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附件: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名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5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名单
农副食品加工业
纺织业
纺织服装、服饰业
造纸和纸制品业
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医药制造业
化学纤维制造业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通用设备制造业
汽车制造业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社会工作
广播、电视、电影和录音制作业
文化艺术业
体育
娱乐业
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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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12日 17:07 来源: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县税务局: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6号),现就我省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简称“三项社保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缓缴适用于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三项社保费。上述行业中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参照企业办法缓缴。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费款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采取批扣方式缴费的,可选择暂缓预存。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实施期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6月。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在此期间,企业可申请不同期限的缓缴。已缴纳所属期为2022年4月费款的企业,可从5月起申请缓缴,缓缴月份相应顺延一个月,也可以申请退回4月费款。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办理流程。在缓缴期限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新开办企业可自参保当月起申请缓缴;企业行业类型变更为上述行业的,可自变更当月起申请缓缴。定向阶段性缓缴期间,企业应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及时按月申报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并按要求做好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申报工作。
四、资格认定。本着方便、快捷、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的原则,对于省集中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已做“定向阶段性缓缴”标识的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实行“免审认定”,相关企业可登录湖北省政务服务网,进入“特色服务”中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提示在“2022年定向阶段性缓缴期确认”模块中勾选缓缴起止时间,确认后办理后续经办业务。
省集中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未做“定向阶段性缓缴”标识的企业,如属于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行业,可线下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定向阶段性缓缴政策,申请时出具属于五类行业类型的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补缴费款。企业原则上应在缓缴期满后的一个月内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款;缓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最迟于2022年底前补缴到位,期间免收滞纳金,税务部门应及时提醒企业补缴。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前申报缴纳缓缴的费款,税务部门应及时征收。企业依法注销的,应当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费款,相关部门按照注销流程及时办理。
六、待遇处理。缓缴期限内,职工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应先为其补齐缓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失业保险费不影响企业享受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和稳岗返还政策、不影响参保职工享受技能提升补贴政策、不影响参保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等相关待遇。缓缴工伤保险费不影响企业享受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各地人社、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简化办事流程,大力推行“网上办”等不见面服务方式。各地要加强指导监督,健全内控机制,切实防范风险。要建立信息沟通协调机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月将缓缴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编号、企业行业类型、缓缴险种及属期、缓缴期限、缓缴金额、人数等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各市、州要加强工作调度,切实抓好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落实,在执行中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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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援企稳岗促就业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10日 17:35 来源: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扎实做好稳就业工作,全面落实保居民就业任务,进一步加大援企稳岗促就业力度,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1年,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
二、实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性实施缓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政策,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3个月,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至2023年底前补缴。
三、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5.5%,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及中小微企业按90%返还。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经济组织参照实施。实施上述稳岗返还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大力推广稳岗返还“免申即享”,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
四、继续实施失业保险保障扩围政策。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补助金。保障范围为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新发生的参保失业人员。参保1年及以上人员的失业补助金发放标准不超过每人每月500元,参保不足1年人员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每人每月300元。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从申领的次月按月发放,发放不超过6个月。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2021年底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不足2年的地区,可结合本地区就业形势和基金支付能力统筹研究确定,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大力开展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健全基金审核、公示、拨付等监督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验证资格条件、信息比对核查,严防欺诈、冒领、骗取风险。
五、拓宽技能提升补贴受益范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照初级(五级)不超过1000元、中级(四级)不超过1500元、高级(三级)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规定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继续放宽至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不超过3次,同一职业同一等级不可重复享受,且不得与就业创业培训补贴重复享受。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六、大力支持职业技能培训。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在2年以上,并且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不足的统筹地区,在各项保生活稳岗位政策落实到位的基础上,留足2年的备付资金后,可提取累计结余4%左右的失业保险基金至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中,统筹用于职业技能培训。上述政策的提取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补贴。
七、发放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计出现1个(含)以上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市(州)、县(市、区),可对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中小微企业,按每名参保职工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支持企业组织职工以工作代替培训。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经济组织参照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大数据比对,按照该企业参加失业保险人数直接发放补助,无需企业提供培训计划、培训合格证书、职工花名册以及生产经营情况证明。上述补助同一企业只能享受一次。符合条件的,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实施上述政策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应已计提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并留足2年的备付资金。此项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八、常态化开展保用工促就业行动。对接重点企业、重大项目用工需求,建立用工保障清单并动态更新,完善用工服务专员“一对一”联系服务机制。组织各类人力资源机构、产业园、行业协会服务对接重点企业、重大项目,精准保障用工需求。深化劳务协作机制,建立地区间劳务协作联盟,通过签订劳务协作协议、举办劳务对接活动等形式,“点对点”引进劳动力。探索建立用工余缺调剂机制,帮助企业搭建共享用工信息对接平台,帮助企业就近就地调剂本地用工。
九、着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深入推进“才聚荆楚”工程,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进校园”活动,组织政策宣传、招聘服务、就业指导、创业服务、职业培训、困难帮扶等“六进”校园,汇总发布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清单,归集发布重点企业、重大项目和“专精特新”企业、公共部门岗位等岗位信息清单,开展“百日千万网络招聘专项行动”、民营企业招聘月等系列活动。募集就业见习岗位不少于3万个。加强对零就业家庭、低收入家庭、残疾等毕业生就业帮扶。
十、鼓励政府购买就业公共服务。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扩大就业服务供给,为劳动者提供更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为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工、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等群体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等就业帮扶。
各地区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广泛宣传,省有关部门要同向发力、密切协同、优化服务,抓紧抓实抓细各项惠企利民政策落地见效,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关切,为稳就业保民生提供坚实支撑,确保全省就业大局持续稳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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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乡村振兴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0日 14:07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乡村振兴局、残疾人联合会,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持续做好脱贫人口、困难群体社会保险帮扶,促进社会保险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大会、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和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人民至上,切实解决农村居民和进城务工人员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急难愁盼问题,完善困难群体社会保险帮扶政策,推动社会保险法定人员全覆盖,提高社会保险保障能力,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增进人民福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有效防止参保人员因年老、工伤、失业返贫致贫,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贡献力量,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一)减轻困难群体参保缴费负担
完善困难群体参保帮扶政策。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缴费档次养老保险费。在提高最低缴费档次时,对上述困难群体和其他已脱贫人口可保留现行最低缴费档次。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困难人员参保缴费提供资助。对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引导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二)推进社会保险法定人员全覆盖
精准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开展精准登记服务,推动放开外地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户籍限制,组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应保尽保。“十四五”时期,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不计入低保家庭、特困人员收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使更多农民工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享受政策保障。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加强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落实《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1- 2025)》,重点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实施,切实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防止因伤致贫、因伤返贫。
(三)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完善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与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适时提高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鼓励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规范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办法,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推进各省统一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办法,享受同等待遇。按规定落实失业保险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助力乡村振兴人才培养。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返乡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稳步提升工伤保险保障效能。
(四)提升基金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进一步均衡地区之间基金负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推动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提高基金互助共济能力。继续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将2017年以来每年新增结余不低于80%用于委托投资,不断提高投资收益,实现基金保值增值。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基金管理风险防控体系,持续推进风险防控措施“进规程、进系统”,完善经办内控制度,防范基金跑冒滴漏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五)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
加强脱贫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国家重点帮扶县社保经办服务能力提升,补齐区域性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短板,增强乡镇(街道)、村(社区)社保服务平台管理和服务水平。推进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现“跨省通办”。优化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流程,实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网上申请。落实超期业务督办等工作机制,提升转移业务经办效率。加大农村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力度,基本实现人口全覆盖。加强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农村地区社保公共服务资源整合和综合柜员制服务。加快社保经办数字化转型,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深入推进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根据农村特点,坚持传统服务方式和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落实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把推进社会保险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作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举措,完善政策措施,优化经办服务,加强协调配合,统筹做好政策衔接、任务落实和督促考核等工作。
(二)加强部门协作。明确部门分工,落实部门职责,强化工作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做好相关政策研究制定,抓好政策落实。财政部门要加强经费保障,重点关注脱贫地区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下达情况,确保按时足额拨付到位。税务部门要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税务、乡村振兴部门和残联要加强数据共享,定期开展脱贫人口、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参保信息数据比对,加强重点群体监测分析,积极主动开展社会保险帮扶工作。
(三)加强宣传引导。大力宣传社会保险帮扶政策和服务举措,加强政策培训,广泛开展“看得懂、算得清”政策宣传活动。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利用受众面广、宣传效果好的各类媒体开展系列宣传活动,积极入村入户入企开展政策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深入挖掘社会保险帮扶的生动案例,讲好乡村振兴中社会保险帮扶故事,广泛宣传社会保险帮扶在助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取得的积极进展和成效,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乡村振兴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8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村社会保险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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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医疗保障局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19日 13:57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林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1〕3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筹资标准
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30元,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580元。个人缴费标准同步提高40元,达到每人每年320元。
二、提高特殊群体大病保险保障待遇
各地要按照《国家医保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医保发〔2021〕10号)要求,落实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和返贫致贫人口大病保险倾斜支付政策。
三、加强医保支付管理
各地要做好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武汉市、宜昌市和荆州市要确保年底前进入实际付费。各地要积极开展谈判药品落地情况监测,提升谈判药品供应保障水平。要在2021年12月1日前完成我省原全部增补药品的消化工作。
四、加强政策宣传力度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政策宣传力度,普及医疗保险互助共济、责任共担、共建共享的理念,增强群众参保缴费意识,合理引导社会预期。
附件: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1〕32号)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1年7月13日
附件: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医保发〔20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和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决策部署,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制度,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提高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
为支持巩固提高居民医保待遇水平,逐步扩大医保支付范围,2021年继续提高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居民医保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30元,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580元。同步提高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40元,达到每人每年320元。中央财政按规定对地方实行分档补助,对西部、中部地区分别按照80%、60%的比例进行补助,对东部地区各省分别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补助。地方各级财政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进一步放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对于持居住证参加当地居民医保的,各级财政要按当地居民相同标准给予补助。
要按要求合理确定居民医保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优化筹资结构。根据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在确保现有筹资水平不降低的基础上,统筹考虑确定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完善医疗救助分类资助参保政策,结合实际细化资助参保标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探索建立健全居民医保稳健可持续筹资机制。
二、巩固完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要做好医疗保障待遇清单落地工作,坚决树立清单意识和科学决策意识,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和标准。要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三重保障制度衔接,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功能。进一步巩固稳定住院待遇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基金支付比例稳定在70%左右,完善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待遇保障和普通门诊统筹,做好待遇衔接。持续抓好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政策落实,开展专项行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示范城市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将心脑血管等慢性病纳入慢病保障范围,发挥医保促进慢病早诊早治作用,提升健康管理水平。加快健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大病保险继续实施对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和返贫致贫人口倾斜支付政策,完善统一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实际合理确定救助待遇标准,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
要规范待遇享受等待期(以下简称“等待期”)设置,对居民医保在集中参保期内参保的、在职工医保中断缴费3个月内参加居民医保的,以及新生儿、农村低收入人口等特殊群体,不设等待期。
三、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
要进一步巩固拓展医保脱贫成果,逐步实现由集中资源支持脱贫攻坚向统筹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制度常态化保障平稳过渡。严格落实“四不摘”要求,保持医疗保障主要帮扶政策总体稳定,分类落实好脱贫人口各项医疗保障待遇。要立足实际优化调整资助参保和医保扶贫倾斜帮扶政策,实事求是确定待遇标准,确保政策平稳衔接、制度可持续。过渡期内持续抓好过度保障治理,清理存量过度保障政策。
要建立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做好高额费用负担患者因病返贫致贫风险监测,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依申请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要统筹完善托底保障措施,加大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救助保障,对规范转诊且在省域内就医的救助对象经三重制度保障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探索给予倾斜救助。
四、加强医保支付管理
要切实抓好《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贯彻落实,进一步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医保定点工作,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着力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30个DRG付费试点城市和71个DIP试点城市要推动实际付费。积极探索点数法与统筹地区医保基金总额预算相结合,逐步使用区域医保基金总额控制代替具体医疗机构总额控制。完善与门诊共济保障相适应的付费机制。加强医保目录管理,严格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0年)》,贯彻落实《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1〕28号),健全谈判药品落地监测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21年6月底前完成第二批40%增补品种的消化工作。完善基本医保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
五、加强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和价格管理
要做好国家组织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落地实施工作,落实好医保基金预付、支付标准协同、结余留用等配套政策,做好采购协议期满后的接续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统筹协调针对国家集采范围外、用量大、采购金额高的药品开展省级或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进一步探索高值医用耗材的集中带量采购改革,扩大高值医用耗材集采范围。完善和规范省级医药集中采购平台交易规则。
要建立并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对拒绝提交守信承诺的投标挂网企业采取约束措施,公布一批取得治理实效的典型案例,推动信用评价制度落地见效。国家医保局将进一步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指导地方做好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工作,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药品价格的常态化机制。
六、加强基金监督管理
要切实抓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贯彻落实,做好宣传培训工作。加强基金监督检查,聚焦假病人、假病情、假票据等“三假”开展欺诈骗保专项整治。推动大数据应用,优化完善智能监控子系统功能,提高监管效能。加强综合监管,整合监管资源,充分发挥医保行政监管、经办稽核等作用和第三方专业力量。健全协同执法、一案多处工作机制。健全完善举报奖励机制,加大宣传曝光力度,营造维护基金安全的良好氛围。
巩固提升统筹层次,按照“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要求,全面做实基本医保市地级统筹,统一覆盖范围、缴费政策、待遇水平、基金管理、定点管理、支付管理、经办服务、信息系统。加强对地方提升统筹层次工作的指导,在夯实市地级统筹基础上,按照“分级管理、责任共担、统筹调剂、预算考核”的原则,积极稳妥推动基本医保省级统筹。推进医疗救助管理层次与基本医保统筹层次相协调。
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加强基金收支运行分析,开展基金使用绩效评价,完善收支预算管理,健全风险预警、评估、化解机制及预案。探索综合人口老龄化、慢性病等疾病谱变化、医疗支出水平增长等因素,开展基金支出预测分析。
七、加强医保公共管理服务
继续做好新冠肺炎患者医疗费用结算和跨省就医医保费用全国清算工作,及时结算新冠疫苗及接种费用。全面落实《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推动医保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推进医保经办标准化窗口和服务示范点建设。增强基层医疗保障公共服务能力,推进医疗保障公共服务纳入县乡村公共服务一体化建设,在医保经办力量配置不足的地区,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医疗保障经办力量。规范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管理服务。推进医保经办管理服务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等有效衔接,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服务方式创新并行,提高线上服务适老化水平,优化线下服务模式,保障老年人、重度残疾人等特殊人群顺畅便捷办理业务。
完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方式。加强部门数据比对和动态维护,防止“漏保”“断保”,避免重复参保,优化参保缴费服务,压实乡镇街道参保征缴责任。坚持线上与线下结合,推进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查询信息、欠费提醒等“一次不用跑”。加快推进高频医保服务事项跨省通办。
优化普通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探索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实现路径。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优化完善运维服务管理体系、安全管理体系、制度规范以及平台功能。加强医保数据安全管理和信息共享,加快医保信息业务标准编码落地应用。
八、做好组织实施
要高度重视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工作,切实加强组织保障,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要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方式,更好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平可及、便捷高效、温暖舒心的医疗保障服务。要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普及医疗保险互助共济、责任共担、共建共享的理念,增强群众参保缴费意识,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各级医疗保障、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机制,做好基金运行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定工作预案,遇到重大情况要及时按要求报告。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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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医疗保障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在鄂中央 企业和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05日 14:01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各有关单位: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在鄂中央企业和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在鄂中央企业和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
湖 北 省 医 疗 保 障 局 湖 北 省 民 政 厅
湖 北 省 财 政 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湖 北 省 审 计 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2021年7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医疗保障局)
在鄂中央企业和单位职工医疗保险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政策依据。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在鄂中央企业和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基本原则。在鄂中央企业和单位职工医疗保障制度坚持保障基本、公平享有、稳健持续、责任共担的原则,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切实维护在鄂中央企业和单位职工医疗保障权益。
第三条 参保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将其医保纳入省直管理的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天三江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华中分部、国电湖北电力有限公司、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江航道局及其所属在汉单位等在鄂中央企业和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四条 保障体系。建立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制度,同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加强与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之间的衔接,搭建多层次医疗保障框架。
第二章 基金筹集及管理
第五条 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省医保局医疗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登记并申报缴纳职工医保费。参保单位的职工医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参保单位依法终止,以及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死亡或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等异动,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省医保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医保经办管理工作正式移交省直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参保人员,未就业期间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医保关系。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缴职工医保费,由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其中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按月缴纳的费款,由其向税务部门或代征机构申报缴纳。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政策性补缴职工医保费由省医保局按政策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职工(不含退休人员),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为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之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参加生育保险。
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分账核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配置的基金划拨基数,不包括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在上年度省直社保缴费基数标准上限(即300%)、下限(即60%)范围内据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缴费基数。职工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度省直社保缴费基数标准的60%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10%,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费基调整。省直社保缴费基数标准每年核定一次,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基数标准核定年度。缴费基数标准每年7月1日调整,由省医保局联合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大额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同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每月缴费标准原则上为上年度省直社保缴费基数标准的0.2%(2022年按13元/人.月),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一单核定,同步征收。灵活就业人员的大额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退休人员由省医保服务中心从其配置的个人账户中按月划扣。大额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金运行情况作动态调整。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暂按照《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补充医疗保险。凡参加职工医保的用人单位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以内筹集。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自行筹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其资金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缴费年限。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本统筹地区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由个人或单位一次性补齐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保险费;应补足的缴费年限中不足一年的按月份折算,补齐后享受相应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费以退休时上年度省直社保缴费基数标准为基数,按10%标准补缴,其中2%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剩余8%部分计入统筹基金;大额医疗保险费按退休时上年度大额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基数进行补缴,全部计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
办理退休手续时因经济困难(低保、特困、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低收入家庭等)的参保人员,可以按在职状态逐月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以上年度省直社保缴费基数标准为基数,按10%标准由个人或单位缴纳;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同职工。),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直至缴费年限达到上述规定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参加原行业企业医保制度之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可认定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含退役士兵的服役年限和转业军人的军龄)、在其他统筹地区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在部队参加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在企业自行管理医保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与纳入省直管理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重复缴费期间的年限不重复计算。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入职工医保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企业医保经办管理工作正式移交省直时,已经按规定在企业办理了退休的人员,自纳入省直管理之日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的,不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重复参保。个人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就业地参保关系;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原则上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以上情形在保留一个参保关系同时,应及时终止重复的参保关系。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的跨制度重复参保,保留一个可享受待遇的参保关系,暂停重复的参保关系。
第十四条 退费管理。个人参保退费政策和经办规程按照《省医保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实施意见》《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医保局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退费工作的通知》等执行。
第十五条 欠费管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执行。
用人单位及个人未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或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导致停保的,停保期间个人的医疗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破产保障。用人单位政策性关闭或依法申请破产等,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从破产清算中安排资金,按照破产处置方案,妥善解决破产单位职工的医保等问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医保待遇。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待遇。
第十八条 支付范围。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报销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发生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规定的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使用。可用于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以及支付参保人员及其家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和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可用于为家属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的个人缴费。
对于已办理异地安置退休、异地长期居住、常驻异地工作备案手续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余额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此后的个人账户配置资金经本人申请可以定期支付给本人。
对于跨统筹地区就业或其他原因流动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手续时,同步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由原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划转到新参保地,也可经本人申请将个人账户余额支付给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或转移接续后无个人账户的,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余额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出国定居,以及终止医保关系离境的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停止配置个人账户,可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转账至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门诊医保待遇。
(一)普通门诊统筹。参保人员在门诊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当年累计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药费用在2400元(不含)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支付80%,二级医疗机构支付70%,三级医疗机构支付60%,部属三级医疗机构支付50%。政策范围内医药费用的最高限额按年龄分段设置,其中,50岁以下(含50岁)的参保人员为6000元,50岁以上70岁以下(含70岁)的为8000元,70岁以上的为1万元。
(二)门诊慢特病。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糖尿病胰岛素治疗、肺结核等需在门诊长期治疗的疾病纳入门诊慢特病管理范围。参保人员在确定的门诊慢特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或购药时,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住院报销比例支付。
第二十一条 住院医保待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在住院起付标准以上的,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一)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左右,部属三级医疗机构2000元左右,具体标准另行公布。年度内2次(含)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90%;二级医疗机构支付85%;三级医疗机构支付78%;部属三级医疗机构支付65%。退休人员报销比例在以上基础上相应提高2个百分点。
第二十二条 门诊和住院医保待遇中,乙类项目由个人先行自付10%后,再按上述比例支付。协议期内谈判药品,由个人先行自付20%后,再按照乙类药品有关规定支付。
政策范围内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单价1万元以内(含)的支付60%、1万元-3万元(含)的支付50%、3万元以上的支付40%。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能享受普通门诊统筹、门诊慢特病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发生的政策范围内普通门诊统筹、门诊慢特病及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年度限额为24万元(含)。
第二十三条 异地就医。异地安置退休、异地长期居住、常驻异地工作等参保人员,在湖北省内,以及安置退休地、长期居住地、常驻工作地所在省份(以下简称长期居住地)的异地就医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和普通门诊、门诊慢特病免备案(由参保单位集中提前办理),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直接结算,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照省直同级别定点医药机构相应标准执行。
因病需转湖北省外或长期居住地以外就医的,需办理异地转诊备案,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省直同级别定点医药机构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在非异地就医定点医药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省直同级别定点医药机构基础上降低一半。
参保人员发生异地急诊抢救的,按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后,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照省直同级别定点医药机构相应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普通门诊统筹、门诊慢特病及住院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4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40万元。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已连续足额缴费满6个月的,享受各项生育保险待遇。已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变更工作单位时,新单位在3个月内为其接续保险关系并补缴变更工作单位期间费用的,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保人员在变更工作单位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接续保险关系的,其实际缴费年限重新累计计算,变更工作单位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用。符合生育政策且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分娩医疗费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手术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限额结算,限额以内的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由参保人员承担。具体限额标准如下:
1.产前检查:500元
2.顺产:3000元
3.剖宫产:4000元
4.人工终止妊娠:4个月以下600元,4个月及以上至7个月以下1500元,7个月及以上2000元。
5.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含宫内节育器材料费):200元
6.更换宫内节育器:300元
7.输卵管结扎术:1500元
8.输精管结扎术:600元
多胞胎分娩的,每多分娩1个婴儿,限额结算标准增加1000元。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参照上述支付标准执行,并从医保基金中列支,不计入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合并症或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医保政策执行。
(二)生育津贴。以参保女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省医保服务中心按照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于支付女职工在产假、计划生育休假期间的工资。逐步推动生育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女职工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全额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可以补足。
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执行。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财政供养人员的生育津贴与工资不能重复享受。
参保男职工在配偶产假期间可享受15天的护理假和津贴,护理假津贴支付计算方式同产休假一致。
(三)相关人员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配偶,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享受其他保险或参加了外地医保的,生育时只能享受一种保障待遇。
参保职工失业前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其未参保的配偶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四)不予支付范围:违反国家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发生的费用,输精管和输卵管复通手术费,应在其他保险或其他赔付责任范围支付的费用等,在境外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以及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进行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企业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待遇。参保人员属医疗救助对象的,经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对其个人自负费用,由医疗救助给予补助。具体救助政策和待遇标准,由参保人员户籍地确定。
第四章 就医结算
第二十八条 持卡就医。参保人员应当凭本人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电子社保卡)、身份证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定点医药机构应予以核验。
第二十九条 费用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省医保服务中心与定点医药机构按协议结算。参保人员因故未直接结算的,应将医药机构提供的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和发票、门诊的处方底方或住院的出院小结等资料交所在单位,由单位负责医保的部门初审后按月集中到省医保服务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付费方式。全面推行以总额预算为基础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对住院医疗服务按单病种、DRG、点数法等付费。积极探索门诊慢特病按人头付费的方式,对不宜打包付费的复杂病例和门诊费用,可按项目付费。
建立健全医保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间公开平等的谈判协商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医药机构自我管理的积极性。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医保、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医保医药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信息系统。建立统一的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形成覆盖定点医药机构以及各企业内设医保经办机构的信息服务网络,实现省内、省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提供就医、查询和结算一体化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数据共享。推进医保、税务、人社等的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参保与缴费信息共享,方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参保缴费。依托互联网,为参保对象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第五章 定点医药机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定点原则。省医保局根据企业职工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定点医药服务的资源配置。
第三十五条 定点管理。省医保局制定医药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及医保服务协议范本,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省医保服务中心、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监督;省医保服务中心制定经办规程,确定定点医药机构,并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第三十六条 协议管理。服务协议书包括服务范围、质量控制、诚信建设、费用结算、支付标准、监督管理、违约责任、协议中(终)止、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等内容,并根据相关政策和管理要求进行补充完善。
第三十七条 内控管理。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内控制度建设,配备医保管理经办人员,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医保各项规定,履行协议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根据参保人的病情需要合理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协议考核。制定定点医药机构服务考核办法,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总额预算、信用惩戒、医保协议续签等挂钩,促进医药机构主动控制医药费用。
第六章 基金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收支原则。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医保基金收支预算,实行医保基金收支预决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财政专户。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险种及不同制度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基金收入。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计入统筹基金账户的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个人账户收入包括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
第四十二条 基金支出。基金支出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待遇支出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待遇支出。
第四十三条 基金结余。基金结余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结余包括医保统筹基金结余、个人账户基金结余。医保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顺序保障基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 风险预警。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提高使用效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累计结余原则上控制在6-9个月的可支付水平。
第四十五条 对账制度。税务部门与同级人行国库、税务部门与同级医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与同级人行国库、医保经办机构与同级财政部门之间要按月对账,确保基金收支数据准确一致。对账时因扎账日期等因素无法做到数据一致的,两两间对账应以金库报表或银行实收账表为基准,通过调节表备注说明予以记录,并在下期予以结转。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与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费用对账工作,确保数据和资金额相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社会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医保基金监督,通过建立监督举报奖励机制,采取引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公开医保服务信息、社会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实现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良性互动。
第四十七条 智能监控。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构建事前提醒、事中监控、事后审核等覆盖医药服务全程的医保监控体系。适时将监管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促进医药机构强化对医务人员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重点检查、专家审查等相结合的多形式检查制度。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检查,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十九条 诚信管理。建立覆盖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创新定点医药机构综合绩效考评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综合绩效考评结果与预算管理、检查稽核、定点协议管理等相关联。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障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违法违约处理。医保部门、定点医药机构、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等违反医疗保障或本细则相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服务协议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一至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等的医疗待遇,仍按原渠道、由原单位按照原办法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省医保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医保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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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06月08日 14:10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医保发〔20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和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决策部署,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制度,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提高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
为支持巩固提高居民医保待遇水平,逐步扩大医保支付范围,2021年继续提高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居民医保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30元,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580元。同步提高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40元,达到每人每年320元。中央财政按规定对地方实行分档补助,对西部、中部地区分别按照80%、60%的比例进行补助,对东部地区各省分别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补助。地方各级财政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进一步放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对于持居住证参加当地居民医保的,各级财政要按当地居民相同标准给予补助。
要按要求合理确定居民医保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优化筹资结构。根据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在确保现有筹资水平不降低的基础上,统筹考虑确定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完善医疗救助分类资助参保政策,结合实际细化资助参保标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探索建立健全居民医保稳健可持续筹资机制。
二、巩固完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要做好医疗保障待遇清单落地工作,坚决树立清单意识和科学决策意识,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和标准。要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三重保障制度衔接,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功能。进一步巩固稳定住院待遇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基金支付比例稳定在70%左右,完善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待遇保障和普通门诊统筹,做好待遇衔接。持续抓好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政策落实,开展专项行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示范城市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将心脑血管等慢性病纳入慢病保障范围,发挥医保促进慢病早诊早治作用,提升健康管理水平。加快健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大病保险继续实施对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和返贫致贫人口倾斜支付政策,完善统一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实际合理确定救助待遇标准,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
要规范待遇享受等待期(以下简称“等待期”)设置,对居民医保在集中参保期内参保的、在职工医保中断缴费3个月内参加居民医保的,以及新生儿、农村低收入人口等特殊群体,不设等待期。
三、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
要进一步巩固拓展医保脱贫成果,逐步实现由集中资源支持脱贫攻坚向统筹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制度常态化保障平稳过渡。严格落实“四不摘”要求,保持医疗保障主要帮扶政策总体稳定,分类落实好脱贫人口各项医疗保障待遇。要立足实际优化调整资助参保和医保扶贫倾斜帮扶政策,实事求是确定待遇标准,确保政策平稳衔接、制度可持续。过渡期内持续抓好过度保障治理,清理存量过度保障政策。
要建立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做好高额费用负担患者因病返贫致贫风险监测,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依申请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要统筹完善托底保障措施,加大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救助保障,对规范转诊且在省域内就医的救助对象经三重制度保障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探索给予倾斜救助。
四、加强医保支付管理
要切实抓好《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贯彻落实,进一步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医保定点工作,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着力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30个DRG付费试点城市和71个DIP试点城市要推动实际付费。积极探索点数法与统筹地区医保基金总额预算相结合,逐步使用区域医保基金总额控制代替具体医疗机构总额控制。完善与门诊共济保障相适应的付费机制。加强医保目录管理,严格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0年)》,贯彻落实《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1〕28号),健全谈判药品落地监测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21年6月底前完成第二批40%增补品种的消化工作。完善基本医保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
五、加强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和价格管理
要做好国家组织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落地实施工作,落实好医保基金预付、支付标准协同、结余留用等配套政策,做好采购协议期满后的接续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统筹协调针对国家集采范围外、用量大、采购金额高的药品开展省级或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进一步探索高值医用耗材的集中带量采购改革,扩大高值医用耗材集采范围。完善和规范省级医药集中采购平台交易规则。
要建立并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对拒绝提交守信承诺的投标挂网企业采取约束措施,公布一批取得治理实效的典型案例,推动信用评价制度落地见效。国家医保局将进一步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指导地方做好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工作,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药品价格的常态化机制。
六、加强基金监督管理
要切实抓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贯彻落实,做好宣传培训工作。加强基金监督检查,聚焦假病人、假病情、假票据等“三假”开展欺诈骗保专项整治。推动大数据应用,优化完善智能监控子系统功能,提高监管效能。加强综合监管,整合监管资源,充分发挥医保行政监管、经办稽核等作用和第三方专业力量。健全协同执法、一案多处工作机制。健全完善举报奖励机制,加大宣传曝光力度,营造维护基金安全的良好氛围。
巩固提升统筹层次,按照“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要求,全面做实基本医保市地级统筹,统一覆盖范围、缴费政策、待遇水平、基金管理、定点管理、支付管理、经办服务、信息系统。加强对地方提升统筹层次工作的指导,在夯实市地级统筹基础上,按照“分级管理、责任共担、统筹调剂、预算考核”的原则,积极稳妥推动基本医保省级统筹。推进医疗救助管理层次与基本医保统筹层次相协调。
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加强基金收支运行分析,开展基金使用绩效评价,完善收支预算管理,健全风险预警、评估、化解机制及预案。探索综合人口老龄化、慢性病等疾病谱变化、医疗支出水平增长等因素,开展基金支出预测分析。
七、加强医保公共管理服务
继续做好新冠肺炎患者医疗费用结算和跨省就医医保费用全国清算工作,及时结算新冠疫苗及接种费用。全面落实《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推动医保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推进医保经办标准化窗口和服务示范点建设。增强基层医疗保障公共服务能力,推进医疗保障公共服务纳入县乡村公共服务一体化建设,在医保经办力量配置不足的地区,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医疗保障经办力量。规范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管理服务。推进医保经办管理服务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等有效衔接,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服务方式创新并行,提高线上服务适老化水平,优化线下服务模式,保障老年人、重度残疾人等特殊人群顺畅便捷办理业务。
完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方式。加强部门数据比对和动态维护,防止“漏保”“断保”,避免重复参保,优化参保缴费服务,压实乡镇街道参保征缴责任。坚持线上与线下结合,推进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查询信息、欠费提醒等“一次不用跑”。加快推进高频医保服务事项跨省通办。
优化普通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探索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实现路径。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优化完善运维服务管理体系、安全管理体系、制度规范以及平台功能。加强医保数据安全管理和信息共享,加快医保信息业务标准编码落地应用。
八、做好组织实施
要高度重视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工作,切实加强组织保障,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要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方式,更好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平可及、便捷高效、温暖舒心的医疗保障服务。要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普及医疗保险互助共济、责任共担、共建共享的理念,增强群众参保缴费意识,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各级医疗保障、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机制,做好基金运行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定工作预案,遇到重大情况要及时按要求报告。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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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疗保障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乡村振兴局 关于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23日 14:12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银保监局、乡村振兴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贫困人口医疗保障工作,作出系列战略部署,贫困人口“基本医疗有保障”突出问题彻底消除,长期困扰贫困人口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得到普遍缓解。医疗保障脱贫攻坚取得的决定性成就,为接续推动乡村振兴奠定坚实基础。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推动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总抓手,是一项关系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全局性、历史性任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决策部署,现就巩固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完成后,对摆脱贫困的县在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通过优化调整医保扶贫政策,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逐步实现由集中资源支持脱贫攻坚向统筹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制度常态化保障平稳过渡。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围绕解决农村居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医疗保障问题,加快补齐民生短板,在坚持医保制度普惠性保障功能的同时,增强对困难群众基础性、兜底性保障。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既要应保尽保,又要防止泛福利化倾向,实事求是确定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标准。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夯实基本保障制度基础,完善三重制度综合保障政策,提升医疗保障公共管理服务水平,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全面推进,扎实推动共同富裕,不断增强农村参保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完善脱贫人口待遇保障政策
(一)优化调整脱贫人口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政策。根据脱贫人口实际困难,统筹完善居民医保分类资助参保政策,合理把握调整节奏、力度、时限。对特困人员给予全额资助,对低保对象给予定额资助,脱贫不稳定且纳入相关部门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范围的,过渡期内可根据实际,享受一定期限的定额资助政策。定额资助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返贫致贫人口,过渡期内按规定享受资助参保政策。未纳入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范围的稳定脱贫人口,按标准退出,不再享受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政策。
(二)分类调整医疗保障扶贫倾斜政策。基本医保实施公平普惠保障政策。在逐步提高大病保障水平基础上,大病保险继续对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和返贫致贫人口实施倾斜支付。进一步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合理控制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比例。
(三)坚决治理医保扶贫领域过度保障政策。坚决防范福利主义,严禁超越发展阶段、超出承受能力设定待遇保障标准。全面清理存量过度保障政策,杜绝新增待遇加码政策。推进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内政策统一、待遇普惠,确保政策有效衔接、待遇平稳过渡、制度可持续。
三、有效衔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合理确定农村居民医疗保障待遇水平
(四)确保农村低收入人口应保尽保。落实参保动员主体责任,做好分类资助参保工作,重点做好脱贫人口参保动员工作。健全农村低收入人口参保台账,确保纳入资助参保范围且核准身份信息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对已实现稳定就业的脱贫人口,引导其依法依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农村低收入人口参保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跨区域参保关系转移接续以及非因个人原因停保断保的,原则上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确保待遇接续享受。
(五)增强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功能。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巩固住院待遇保障水平,县域内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总体稳定在70%左右。补齐门诊保障短板,规范门诊慢特病保障政策,优化高血压、糖尿病(简称“两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确保“两病”患者用药保障和健康管理全覆盖,切实降低“两病”并发症、合并症风险。
(六)提高大病保险保障能力。巩固大病保险保障水平,参保农村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降低并统一至当地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稳定在60%左右。在全面落实大病保险普惠待遇政策基础上,对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和返贫致贫人口实施起付线降低50%、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逐步取消封顶线的倾斜保障政策。
(七)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完善统一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明确救助费用范围,严格执行基本医保“三个目录”规定,合理确定救助水平和年度救助限额,按规定做好分类救助。原则上年度救助限额内,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救助比例可由各地按不低于70%的比例确定。其他农村低收入人口救助比例略低于低保对象。统筹加大门诊慢特病救助保障,门诊和住院救助共用年度救助限额。经三重制度支付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倾斜救助。重点加大医疗救助资金投入,倾斜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
(八)建立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依托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平台,做好因病返贫致贫风险监测,建立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的主动发现机制、动态监测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精准帮扶机制。根据个人年度费用负担情况,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明确因病返贫和因病致贫监测标准。建立依申请救助机制,将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易返贫致贫人口和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对其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支付后,符合规定的个人自付费用酌情予以救助,防止因病返贫致贫。各统筹区要加强动态监测,及时预警,提前介入,跟进落实帮扶措施。健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减贫机制,鼓励商业健康保险和医疗互助发展,不断壮大慈善救助,形成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
四、推进医疗保障和医疗服务高质量协同发展,整体提升农村医疗保障和健康管理水平
(九)提升农村地区经办管理服务能力。构建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重点加强农村地区医保经办能力建设,大力推进服务下沉。全面实现参保人员市(地)统筹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基本实现异地就医备案线上办理,稳步推进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工作。
(十)综合施措合力降低看病就医成本。推动药品招标采购工作制度化、常态化,确保国家组织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落地。动态调整医保药品目录,建立医保医用耗材准入制度。创新完善医保协议管理,持续推进支付方式改革,配合卫生健康部门规范诊疗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按协议约定向医疗机构预付部分医保资金,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强化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优先选择基本医保目录内安全有效、经济适宜的诊疗技术和药品、耗材,严格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发生。
(十一)引导实施合理诊疗促进有序就医。继续保持基金监管高压态势,建立和完善医保智能监管子系统,完善举报奖励机制,切实压实市县监管责任,加大对诱导住院、虚假医疗、挂床住院等行为打击力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引导居民有序合理就医。全面落实异地就医就医地管理责任,优化异地就医结算管理服务。建立健全医保基金监督检查、信用管理、综合监管等制度,推动建立跨区域医保管理协作协查机制。
(十二)补齐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供给短板。农村低收入人口在省域内按规定转诊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起付线连续计算,执行参保地同等待遇政策。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诊疗服务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提高优质医疗服务可及性。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探索对紧密型医疗联合体实行总额付费,加强监督考核。引导医疗卫生资源下沉,整体提升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促进城乡资源均衡配置。
五、组织实施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要自觉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总体部署上来。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强化工作力量、组织保障、制度资源等方面的统筹衔接。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层层落实责任,周密组织实施。要建立统一高效的议事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政策衔接过渡中的重大问题。
(十四)加强部门协同。医保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巩固拓展医保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制度、机制建设,抓好政策落实。民政、乡村振兴等部门负责做好相应农村低收入人口身份认定和信息共享。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投入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和医疗机构行业管理。税务部门协同做好费款征收工作。银保监部门规范商业健康保险发展。
(十五)加强运行监测。加强脱贫人口医保帮扶政策落实和待遇享受情况监测,每个省份选取1-2个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或巩固拓展脱贫攻坚任务较重的县开展监测。做好与农村低收入人口数据库的信息比对和信息共享,健全农村低收入人口医保综合保障信息台账,加强信息动态管理,及时跟踪政策落实、待遇享受情况,做好因病返贫致贫风险预警和相关政策的督导落实。
各地要加强政策解读,做好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贯彻落实情况要向有关部门反馈,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国家医保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乡村振兴局
2021年1月29日
(摘要公开)
链接:《关于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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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28日 11:33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打印本页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改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等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全面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更好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促进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为落脚点,逐步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体系,推动工伤保险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制度统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提高工伤保险服务水平。逐步完善全省统一的制度体系,不断规范业务流程,逐步建立统一的业务平台。
(二)坚持职责明晰,强化考核,确保省级统筹有效运行。划清省与市(州)、县(市、区)的责任边界,明确责任分工,推动责任落实,加强监督管理。
(三)坚持统调结合,缺口分担,建立基金管理良性机制。完善基金预算管理,健全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责任制,提高基金共济功能和使用效率。
(四)坚持目标明确,分步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健康发展。统筹考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待遇计发基数变化等情况,有序推进工作落实,避免基金征缴和支付大幅波动,确保工伤保险制度平稳运行。
三、工作目标
2020年底,建立市级管理、省级调剂的工伤保险统筹模式。2021年,在全省范围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
四、主要内容
(一)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分别在省、市、县三级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政策由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另行制定,在此之前统筹地区已试点出台的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政策保持不变。
(二)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相关规定执行。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的缴费政策,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制定。
(三)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工伤认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县两级人社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由省人社厅统一规范。
(四)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全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工伤保险待遇过渡政策、调整办法和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食宿费等标准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五)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全省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管理制度和协议文本;省级集中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康复、待遇支付、基金结算、统计分析网上办理。
(六)夯实市级统筹基础。2020年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纳入市级统筹管理,按照“六统一”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机制,规范基金统收统支运行模式,强化基金征缴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基金支出范围和标准,加强基金管理使用和风险防范。
(七)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按年度从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工伤保险征缴基金中提取筹集,主要用于建立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调剂解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支缺口和重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开展全省集中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决算保险费收入的6%上解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累计结余低于2个月支付能力或接近上限时,应及时调整上解比例。省级调剂金累计结余以全省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6个月支付能力为上限。省级调剂金管理按照《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规定执行。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关系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可持续发展,是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履行工伤保险属地管理责任,加快理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体制机制,保障工伤保险工作必要的人员配备和经费支出,确保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责任分工。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涉及基金征缴、基金管理、财务收支、信息系统等诸多内容,各级人社、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人社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落实好各项政策标准、业务规程和目标任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基金财务管理,会同人社部门共同做好调剂金管理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基金征缴管理,会同人社部门做好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
(三)严格基金管理。各地要严格落实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收统支有关要求,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合理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强化收支预算执行,加强基金运行风险防范,提高基金预决算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重点把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调剂后有利于调控基金收支余缺、增强抗风险能力、更好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阐释清楚、宣讲透彻,为省级统筹平稳实施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附件:湖北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