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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费用大幅下降有何“隐情”?
医药企业财务报表数据异常,暴露出企业存在未扣缴税款的情况

发布时间:2025年08月08日 来源:《中国税务报》2025年08月08日07版 字号:[ ] [ ] [ ]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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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贸易付汇是指没有货物贸易下的对外支付,主要涉及技术转让、特许权使用、接受劳务服务交易结算等。非贸易付汇税收征管要求,境内企业向境外单笔支付超过5万美元时,除政策规定的情形外,需进行支付备案。境内企业进行非贸易付汇时应准确判断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跨境交易分为贸易付汇和非贸易付汇,其中非贸易付汇是指没有货物贸易下的对外支付,主要涉及技术转让、特许权使用、接受劳务服务交易结算等。境内企业进行非贸易付汇时,需要准确判断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近期,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襄城区税务局发现,L医药公司委托中国公民和A国国民在A国为其代理销售药品,从中国境内对外支付销售代理费用却未按照规定扣缴税款,从而产生税务风险。

销售费用同比下降27.05%

L公司于2010年成立,主要从事药品原料生产、药品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代理业务,企业注册资本为2.1亿元,有6家关联企业。2025年3月,税务部门分析L公司2024年财务报表时发现,其“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科目金额分别同比变动22.18%、20.53%、-27.05%,“销售费用”科目金额存在异常。

税务部门对L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约谈。财务人员表示,“销售费用”科目金额大幅下降,是企业支付境外销售代理费用下降所致。税务部门进一步核查发现,L公司2021年—2024年“销售费用”科目金额合计2133.08万元,其中累计支付境外费用659.73万元,均未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对此,税务部门查询L公司对外支付备案信息,发现L公司向境外支付销售代理费用分两种情况:一是L公司委托A国国民马吉德在A国代理销售药品,并向其支付销售代理费用,马吉德在中国无住所并在中国没有任何入境记录,为非居民个人,且A国与我国未签订税收协定;二是L公司委托中国公民张某在A国为其代理销售药品。税务部门对L公司接受的上述服务是否完全发生在境外产生疑问。

L公司是否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中,“境内销售”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同时,财税〔2016〕36号附件1列举了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的情形,即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其中,“完全在境外发生”目前应采用服务提供地的原则判断,具体是指构成销售服务行为的全部要素均必须在境外。即销售服务行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服务的销售方在境外提供;服务的购买方在境外接受;购买、使用服务及与之相关的全部环节发生在境外——这是最为关键的条件。

那么,L公司委托马吉德、张某代理销售药品,是否完全发生在境外?L公司财务人员表示,马吉德、张某在A国代理销售药品,属于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即服务提供方“在境外”;L公司接受经纪代理服务发生在A国,即服务接受地“在境外”;马吉德、张某在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的同时,未在中国境内提供其他服务,属于提供“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无须代扣代缴税款。

对实际案例分析发现,L公司只根据马吉德、张某在境外提供服务,且L公司在A国接受服务作出判断,未考虑与服务相关的各个环节是否均发生在境外。由于L公司是中国境内服务接受方,服务标的物为境内发出的药品,销售代理费最终结算地也在境内,故马吉德、张某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不能被认定为“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中正列举了不属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情形,即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经纪代理服务并不在正列举的排除情形之列。

所以,L公司委托马吉德、张某在A国代理销售药品,均属于在我国境内销售服务,应根据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经税务部门辅导后,L公司认同其支付的境外销售代理费用属于“境内销售”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扣缴义务人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根据政策规定,由于马吉德、张某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L公司按照“经纪代理”税目适用6%的税率补扣补缴增值税,并缴纳滞纳金。

L公司是否有个税扣缴义务?

L公司财务人员向税务部门咨询,马吉德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从未在中国境内居住,其获得的劳务报酬所得,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征收个人所得税既要判断居民个人身份,还要判断所得来源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个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应就来源于境内、外全部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负有限纳税义务,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无住所且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劳务所得以劳务发生地为所得来源地。

案例中,张某属于居民个人,应就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L公司应根据政策规定扣缴其个人所得税。马吉德属于非居民个人,其提供劳务发生地在境外,属于劳务所得来源地在境外,虽然取得L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但无须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L公司不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襄城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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