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文书送达公告(随州吉随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随州吉随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3MA49K7625A):
因采用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随税一稽处〔2023〕7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公告送达。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文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地址:随州市曾都区白云湖东堤58号
联系电话:0722-3288706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8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随税一稽处〔2023〕7号
随州吉随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3MA49K7625A)
我局于2023年4月14日至7月31日对你单位(地址: 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293号柏树苑文明小区西门3号楼201室)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涉嫌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虚假注册经营地址。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为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293号柏树苑文明小区西门3号楼201室。随州市曾都区东城街道舜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向我局提供情况说明称“该公司未在我辖区范围内生产经营,经社区网格查询,该公司法人代表丁珺不在我辖区范围内,该公司注册经营地址不实”。
2、逾期未申报且已失联。你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9月8日成立,2020年9月14日、9月15日向吴世琴、王荣泉等45名自然人开具46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六联无金额限制版),发票代码:142132026001,发票号码:00009453-00009461、00009463-00009469、00009472-00009495、00009497-00009502,发票金额10853805.28元,税额1410994.72元,价税合计12264800.00元。你单位开具发票后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解缴税款。2021年2月1日因“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被金三系统自动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多次拨打你单位相关人员的联系电话,均未取得实际联系。
3、虚构银行账号对外开具发票。你单位税务登记信息中未登记银行账户信息,检查人员通过查询你单位开具的发票上的银行存款账户信息(招商银行随州市支行,银行账户:59000XXXX4334)。招商银行未在随州地区设立银行网点,发票开具信息中填报的银行网点不存在。
综上,你单位虚假注册经营地址且已走逃失联,逾期未进行纳税申报,虚构银行账号对外开具发票,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判定你单位与受票方没有真实经营业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登记资料以及曾都区东城街道舜井社区居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你单位虚假注册经营地址。
证据2: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实地核查图片、发票领用、发票开具数据、风险纳税人信息查询、非正常户认定表等,用于证明你单位虚假纳税申报且已走逃失联。
证据3:通过查询你单位开具发票上的招商银行网点地图,用于证明你单位开具的发票上银行账户信息虚假。
你单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吴世琴、王荣泉等45名自然人开具46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六联无金额限制版),发票代码:142132026001,发票号码:00009453-00009461、00009463-00009469、00009472-00009495、00009497-00009502,发票金额10853805.28元,税额1410994.72元,价税合计12264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
二、处理依据及决定
1、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你单位虚开发票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你单位虚开发票行为暂不作行政处罚。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处理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附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援引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8月10日
附件:
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条)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
第一条第(三)项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