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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权力和责任清单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时间 | 2021-02-02 | |
关键词 | 废止时间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权力和责任清单
一、编制说明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主要负责组织开展本系统纳税服务(含缴费服务,下同)工作;组织实施纳税服务制度和规范;承担面向纳税人和缴费人的税法宣传、纳税辅导、咨询服务、办税服务和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热线等面向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服务渠道管理;负责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办理纳税服务投诉;负责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政策及制度,统筹协调社会化纳税服务;具体承担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服务等工作;接收、转交纳税服务投诉和涉税违法举报。
对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二、权责事项表
(一)行政征收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1.1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1.1.1增值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2.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当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3.自2018年6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监管方式为1500(租赁不满一年)、1523(租赁贸易)、9800(租赁征税)的租赁飞机(税则品目:8802),海关停止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租赁飞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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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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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1.1.2增值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 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2 | 消费税征收管理 | 1.2.1消费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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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消费税征收管理 | 1.2.2消费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3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 1.3.1车辆购置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需要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或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和打印;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2.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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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 1.3.2车辆购置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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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4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 1.4.1企业所得税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核定纳税人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6.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相关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4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 1.4.2企业所得税减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按照财税〔2018〕102号文件规定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2.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5 |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 1.5.1个人所得税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或纳税记录;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 2.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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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 1.5.2个人所得税减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6 |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 1.6.1土地增值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期限;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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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 1.6.2土地增值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7 | 房产税征收管理 | 1.7.1房产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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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房产税征收管理 | 1.7.2房产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房产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房产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8 |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 1.8.1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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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 1.8.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9 |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 1.9.1耕地占用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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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 1.9.2耕地占用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10 | 契税征收管理 | 1.10.1契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在纳税人向契税征收机关申报后,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缴纳契税的期限;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2.各级税务、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3.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税务、财政部门; 4.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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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契税征收管理 | 1.10.2契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契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一联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11 | 资源税征收管理 | 1.11.1资源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矿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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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资源税征收管理 | 1.11.2资源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无需报送附列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资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税务机关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管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12 | 车船税征收管理 | 1.12.1车船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3.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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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车船税征收管理 | 1.12.2车船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车船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13 | 印花税征收管理 | 1.13.1印花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纳税人向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提出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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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印花税征收管理 | 1.13.2印花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印花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印花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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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 1.14.1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或者其他方式申报,接收相关资料;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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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 1.14.2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15 | 烟叶税征收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第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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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 1.16.1环境保护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5.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16 |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 1.16.2环境保护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2.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将纳税人的减免税额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17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3.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 4.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5.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6.扣缴义务人未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7.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8.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9.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18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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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免)税
出口退(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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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出口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退(免)税办理
1.18.1出口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退(免)税办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4.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项。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 7.《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二条。 8.《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70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五条、第六条。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 10.《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十四条。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八条。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七条、第九条。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第六条”;在事项“履责方式”中“一、相关程序和要求”的第3条后面增加一句:“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对纳税人提供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待其补正后备案; 3.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免税、退税决定的; 2.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便利条件,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3.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免税、退税手续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18 | 出口退(免)税 | 1.18.2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办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四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一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 6.《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发布)第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出口企业为办理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退(免)税业务或其他涉税业务,提供相关资料,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或办理证明的作废与补办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的,申报受理人员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或办结核销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办理的原因。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便利条件,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2.出具虚假涉税证明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19 | 多缴税款退(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多缴税款退(抵)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3.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5.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核实纳税人提供的材料,按规定办理,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退税决定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20 | 未开具税收票证损失核销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销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发生损失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3.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2.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需要销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3.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扣缴义务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1.21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21.1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缴费凭证;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款缴入国库。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2.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建立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3.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缴费基数和费率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降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调整社会保险费费率的;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3.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5.泄露缴费单位和缴费人员信息以及举报事项、举报人员信息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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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21.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缴费凭证; 4.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款缴入国库,职业年金缴入年金归集户。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2.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建立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3.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缴费基数和费率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降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调整社会保险费费率的;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3.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5.泄露缴费单位和缴费人员信息以及举报事项、举报人员信息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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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21.3城乡居民及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缴费凭证;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2.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建立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3.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缴费基数和费率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降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调整社会保险费费率的;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3.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 5.泄露缴费单位和缴费人员信息以及举报事项、举报人员信息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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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非税收入征收 | 1.22.1教育费附加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3.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 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
1.22 | 非税收入征收 | 1.22.2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 1.《财政部关于同意湖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 (财综函[2008]7号)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鄂政发〔2009〕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地方教育附加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费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 对于违反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1.22 | 非税收入征收 | 1.22.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 1.《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六条。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印发)第九条。 3.《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第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实行属地管理;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5.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上年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后,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5.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1.22.4工会经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 2.《湖北省总工会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省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统一委托国家税务局代收的通知》(鄂工发〔2006〕30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工会经费的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各级税务局要认真做好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代收工作,进一步强化代收措施,提高工作效率,优化代收服务,确保代收的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及时足额入库。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征收税款应当开具相关缴款书;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县级及以上工会组织应向缴费单位宣传相关政策,督促缴费单位及时足额申报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 2.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费源和管户实际情况,确定缴费单位的申报期限,做好催报催缴工作。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批准或授权,擅自减免或改变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在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缴费人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二)行政许可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2.1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 2.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3.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5.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6.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7.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8.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4.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2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 2.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将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进审查。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按照核定定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的程序核准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5.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6.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7.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8.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9.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 4.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5.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7.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3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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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 2.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将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进审查。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4.税务机关为符合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5.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规定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当日办结; 6.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7.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8.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9.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税务机关要建立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科学设立风险防控指标,加强日常评估及后续监控管理,提升后续监控的及时性和针对性,跟踪分析纳税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4.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2.4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 2.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将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进审查。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4.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内,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5.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6.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7.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8.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企业预缴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其未按规定预缴造成少缴税款的,按规定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4.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三)行政确认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3.1 | 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4.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5.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6.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7.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
3.2 | 对发票领用、印制、真伪的确认 | 3.2.1对发票领用的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发票领用确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单位和个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用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2.税务机关在给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用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3.2 | 对发票领用、印制、真伪的确认 | 3.2.2对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确认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用票单位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要求,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用票单位使用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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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发票领用、印制、真伪的确认 | 3.2.3发票真伪鉴别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鉴别发票真伪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鉴别发票真伪申请;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鉴别发票真伪或者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并出具鉴别结果。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鉴别中发现的发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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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纳税信用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信用评价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进行评价; 3.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当接收纳税人复评申请,并按规定处理; 4.纳税人因规定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应按规定处理; 5.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2.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四)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