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2023年税费优惠政策清单和指引(第四批)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30日 来源:黄冈市税务局 字号:[ ] [ ] [ ]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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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为了便于纳税人知晓和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黄冈市税务局结合工作实际,分批分类整理如下:

一、8月1日至8月31日发布的税费优惠政策(34项)

第四批发布(34项)

序号

政策举措

具体文件及文号

延续期限

涉及税种

2023年
发文时间

政策分类

备注

1

对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

2027年12月31日

增值税

2023年8月1日

延续至2027年底


2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2027年12月31日

资源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耕地占用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2023年8月2日

延续至2027年底


3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2027年12月31日

企业所得税

2023年8月2日

延续至2027年底


4

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200 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2027年12月31日

个人所得税

2023年8月2日

延续至2027年底


5

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3号)

2027年12月31日

增值税

2023年8月2日

延续至2027年底


6

为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8号)

2027年12月31日

增值税

2023年8月1日

延续至2027年底


7

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3号)

2027年12月31日

增值税

2023年8月2日

延续至2027年底


8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3年1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4号)

2027年12月31日

个人所得税

2023年8月1日

延续至2027年底


9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减免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

2027年12月31日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2023年8月2日

延续至2027年底


10

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费减免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

2027年12月31日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2023年8月2日

延续至2027年底


11

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7号)

2027年12月31日

企业所得税

2023年8月18日

延续至2027年底


12

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税收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4号)

2027年12月31日

个人所得税

2023年8月21日

延续至2027年底


13

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41号)

2027年12月31日

增值税

2023年8月28日

延续至2027年底


14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众科技园及众创空间税收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42号)

2027年12月31日

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2023年8月28日

延续至2027年底


15

民航发动机和新支线飞机以及大型客机税收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7号)

2027年12月31日

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2023年8月18日

延续至2027年底


16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5号)

2027年12月31日

个人所得税

2023年8月18日

延续至2027年底


17

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算个人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0号)

2027年12月31日

个人所得税

2023年8月18日

延续至2027年底


18

外籍个人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9号)

2027年12月31日

个人所得税

2023年8月18日

延续至2027年底


19

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2号)

2027年12月31日

个人所得税

2023年8月18日

延续至2027年底


20

远洋海员工薪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1号)

2027年12月31日

个人所得税

2023年8月18日

延续至2027年底


21

公租房税收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3号)

2025年12月31日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增值税
契税
印花税

2023年8月18日

延续至2025年底


22

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8号)

2025年12月31日

个人所得税

2023年8月18日

延续至2025年底


23

粤港澳大湾区境外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34号)

2027年12月31日

个人所得税

2023年8月18日

延续至2027年底


24

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暂免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1号)

2027年12月31日

增值税

2023年8月17日

延续至2027年底


25

境外个人投资境内原油期货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6号)

2027年12月31日

个人所得税

2023年8月21日

延续至2027年底


26

沪港通深港通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3号)

2027年12月31日

个人所得税

2023年8月21日

延续至2027年底


27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税收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2号)

2025年12月31日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印花税

2023年8月21日

延续至2025年底


28

不良债权以物抵债税收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5号)

2027年7月31日

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契税
印花税

2023年8月21日

延续至2027年底


29

煤炭填充开采减征资源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6号)

2027年12月31日

资源税

2023年8月21日

延续至2027年底


30

服贸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5号)

2024年至2025年期间

进口关税
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环节消费税

2023年8月18日

延续至2025年底


31

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税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4号)

2025年12月31日

增值税
消费税
进口关税
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环节消费税
出口关税

2023年8月22日

延续至2025年底


32

污染防治三方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38号)

2027年12月31日

企业所得税

2023年8月24日

延续至2027年底


33

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2023年第39号)

制度化实施

证券交易印花税

2023年8月27日

制度化实施


34

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

1.《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

制度化实施

个人所得税

2023年8月30日

制度化实施


 

二、减税降费优惠政策操作指引

(一)对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月销售额 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于按期纳税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小规模纳税人以 1 个月为 1 个纳税期的,月销售额未超 过 10 万元;小规模纳税人以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 30 万元,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3.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 超过 10 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 10 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4.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 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5.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 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 10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6.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 1 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 年第 1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9 号)

【政策案例】

例 1:某小规模纳税人 2023 年 7-9 月的销售额分别是 6 万 元、8 万元和 12 万元。如果纳税人按月纳税,则 9 月的销售额 超过了月销售额 10 万元的免税标准,可减按 1%缴纳增值税,7月、8 月的 6 万元、8 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纳税人按季纳税,2023 年 3 季度销售额合计 26 万元,未超过季度销售额 30 万元的免税标准,因此,26 万元全部能够享受免税政策。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 (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政策案例】

甲企业是小型微利企业,且是符合规定的“物流企业”,当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20元/平方米,该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可按5号公告规定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按50%计征优惠。甲企业是否可以叠加享受“六税两费”减半征收优惠政策,年应纳税额是多少?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2023年第12号)关税费政策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六税两费减半征收优惠政策。在纳税申报时,甲企业可先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再按减免后的金额享受“六税两费”优惠政策,两项优惠政策叠加减免后的应纳税额为:20X10000X50%X50%=50000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三)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 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 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 ÷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 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 年第 13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6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3 年第 6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2 号)

【政策案例】

A 企业 2022 年成立,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2023 年 1 季度季初、季末的从业人数分别为 120 人、200 人,1 季度 季初、季末的资产总额分别为 2000 万元、4000 万元,1 季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190 万元。

解析:2023 年 1 季度,A 企业 “从业人数”的季度平均值为 160 人,“资产总额”的季度平均值为 3000 万元,应纳税所 得额为 190 万元。符合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的 判断标准: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截至本期 预缴申报所属期末资产总额季度平均值不超过 5000 万元、从业 人数季度平均值不超过 300 人、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 可以享受优惠政策。A 企业 1 季度的应纳税额为: 190×25% ×20%=9.5(万元)。

 

(四)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200 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5号)

 

(五)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1000 万元及以下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7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 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 入,免征增值税;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LPR)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 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 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 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 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金融机构,是 指经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 年度 “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 以及经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 局、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 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 1000 万元以 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 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 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 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 “两增两控”情况, 以金融监管 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 批准成立的已实现监管部门上一年度提出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长 目标的机构, 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 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 融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情况, 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3.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0 万元(含本数)的小 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 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4.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 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 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上述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 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6 号)

5.《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政策案例】

A 银行是一家通过 2022 年度监管部门“两增两控”考核的 机构。2023 年第 3 季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LPR)为 3.55%,A 银行累计向 5 户小微企业发 放 5 笔 1000 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其中:3 笔年利率为 6%,第 3 季度确认利息收入 36 万元(不含税,下同),2 笔年利率为 3%,第 3 季度确认利息收入 12 万元。10 月份,A 银行在进行纳 税申报时,可按会计年度在规定的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中一种 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方法一:A 银行 3 笔 6%利率【超过 LPR150%(5.325%=3.55% ×150%)】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不适用免征增值税优惠,应按 照 6%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2.16 万元(=36×6%)。2 笔 3% 利率【未超过 LPR150%(5.325%=3.55%×150%) 】的小额贷款 利息收入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0.72 万元(=12×6%)。按照方法一,A 银行合计免征增值税 0.72 万元。

方法二:A 银行 3 笔 6%利率的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 LPR150%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31.95=36 ×5.325%÷6%),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1.917 万元(=31.95 ×6%); 高于该笔贷款按照 LPR150%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 (4.05=36-31.95) ,不能享受免税优惠,应按照 6%税率计算 增值税销项税额 0.243 万元(=4.05×6%)。2 笔 3%利率的小额 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均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 LPR150%计算的 利息收入,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0.72 万元(=12*6%)。按照方法二,A 银行合计免征增值税 2.637 万元。

 

(六)为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政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 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 “原担保” )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7 年 12 月 31 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 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 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 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 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 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 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 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 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 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 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 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 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 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8 号)

4.《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政策案例】

2024 年 1 月,假设 A 公司为 10 户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 收入 10 万元(不含税收入)。2 月份 A 公司纳税申报时,可直接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对应免税额 0.6 万元(=10×6%)。

 

(七)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政策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2027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  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3 号)

4.《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2022 年第 22 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 14 号)

【政策案例】

甲企业为微型企业,2023 年 5 月与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 借款 10 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 4%。 甲企业、 乙银行是否都可以享受免征借款合同印花税优惠?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2022 年第 22 号)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对应税凭证适用印花税减免优惠的,书立该应税凭证的纳税人均可享 受印花税减免政策,明确特定纳税人适用印花税减免优惠的除 外。 因此, 甲企业、 乙银行申报该笔借款合同印花税时,均可享受免征印花税优惠。

 

(八)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和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 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24 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 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 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 技型企业满 2 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 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 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 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 70%尚 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 36 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 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其中具有大学本 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 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 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 2 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 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 2 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四)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 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在此期间已投资 满 2 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 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文件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 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3年第 17 号)适用有关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3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 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6 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3 年第17 号)

 

(九)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减免政策

【享受主体】

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持《就业创业证》(注  明“ 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 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具体包括:

1.纳入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的脱贫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 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上述人员从事  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 3 年(36 个月)内按每户每年 20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 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规定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 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规定扣减限额的, 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 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 15 号)

 

(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费减免政策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 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 3 年 (36 个月)内按每户每年 20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 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 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 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 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3.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 放军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 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3 年第 14号)

 

(十一)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全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优惠内容】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1.设备、器具

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

2.购进方式

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

1)其中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2)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3.购进时点

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

1)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

2)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

3)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4.扣除年度

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十二)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税收优惠

 

(十三)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优惠

【享受主体】

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具体包括以下十类: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6.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7.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8.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9.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10.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优惠内容】

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8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

4.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

 

(十四)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众科技园及众创空间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2024年1月1日起继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24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4.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3 年第 42号)

 

(十五)民航发动机和新支线飞机以及大型客机税收优惠

 

(十六)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5号)

 

(十七)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算个人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在2027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享受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十八)外籍个人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九)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享受主体】

取得综合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政策案例】

案例01:居民个人王先生2023年度取得综合所得收入11.80万元,扣除预扣预缴税款后需补缴税款720元。可依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2号文件规定,免予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不需补缴综合所得个税720元。

案例02:居民个人张先生2023年度取得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后需补缴税款399元。可依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2号文件规定,免予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不需补缴综合所得个税399元。远洋海员工薪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远洋海员工薪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一)公租房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建设、经营管理公租房的单位,转让、捐赠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优惠内容】

1.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3.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7.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8.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3号)

 

(二十二)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二是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优惠内容】

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

【享受条件】

1.出售和重新购买住房时间的确定

出售现住房的时间,以纳税人出售住房时个人所得税完税时间为准。

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纳税人购房时契税的完税时间或不动产权载明的登记时间为准。

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的时间为准,纳税人可以依据房屋交易合同据实填写。

2.退税额的计算

①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退税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②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退税金额=(新购住房金额÷现住房转让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现住房转让金额为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现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与核定计税价格不一致的,以核定计税价格为准。现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均不含增值税。

3.出售多人共有住房或新购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应按照纳税人所占产权份额确定该纳税人现住房转让金额或新购住房金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28号)

 

(二十三)粤港澳大湾区境外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

 

(二十四)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暂免增值税

 

(二十五)境外个人投资境内原油期货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十六)沪港通深港通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十七)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税收优惠

 

(二十八)不良债权以物抵债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优惠内容】

1.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有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销售额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2.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资产管理公司。

4.政策执行期: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5号)

 

(二十九)煤炭填充开采减征资源税

 

(三十)服贸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

 

(三十一)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税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三十二)污染防治三方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2.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 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 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 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 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 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 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2019年第 60号)

 

(三十三)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

 

(三十四)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起,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每月扣除3000元,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不超过1500元。

【操作指引】

1.纳税人还没有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者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后享受。

2.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无需重新填报,信息系统将自动适用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但纳税人对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有调整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新的分摊额度。

3.此前已经按照原标准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的,自9月份起,系统自动按新标准计算个税,此前多缴的税款自动抵减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额,当年度抵减不完的,可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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