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鸿龙石材经营部税务行政一般程序处罚结果
武汉市硚口区鸿龙石材经营部税务行政一般程序处罚结果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武税一稽 罚[2022]62 号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鸿龙石材经营部-发票违法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事由 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
处罚依据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取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9年第9号)第十二条:第23条:“偷税金额占应纳税总额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属‘严重’违法程度,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9年第9号)第三十二条:“‘虚开发票’: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违法程度:“严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和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相对人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鸿龙石材经营部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20104MA4KP7X16C
行政相对人代码_2(组织机构代码)
行政相对人代码_3(工商登记码)
行政相对人代码_4(税务登记号)
行政相对人代码_5(居民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 方贞龙
处罚结果 (三)处罚意见: 对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91,176.93(增值税85,212.08+城市维护建设税5,964.85)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处0.5倍涉税罚款45,588.47(91,176.93*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七条,对取得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元;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0年第587号)第三十七条对你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最终处行政罚款50,000元。
处罚生效期 2022-10-31
处罚截止期 2025-10-31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当前状态
地方编码 420102
数据更新时间戳 2022-11-01 01:00:05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