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一般程序处罚结果
税务行政一般程序处罚结果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黄石税稽一罚〔2020〕1号
案件名称 黄石市益民杀虫灭害服务有限公司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事由 (一)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你单位2017年4月30日10号记账凭证反映,借:主营业务成本—材料物资125810.00元,贷:其他应付款—杨智云125810.00元,附件: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联:发票联),发票代码4200123620,发票号码00176526—00176528(共3份),对方企业名称为湖北绿洋化工有限公司,货物名称45%毒死蜱乳油(灭白蚁)等,合计金额107529.92元,税率0.17,税额18280.08元,价税合计125810.00元。你单位签订合同及实际进货的单位为深圳市诚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检查期间,你单位已要求对方单位到税务机关补开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44031900104,发票号码39364468、39361145、39353249,货物名称*农药*45%毒死蜱乳油等,合计金额122145.63元,税率0.03,税额3664.37元,价税合计125810.00元。 你单位2017年12月31日2号记账凭证反映,借:主营业务成本—材料费用483800.00元,贷:银行存款483800.00元(实为取现),附件: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联:发票联),发票代码3200172320,发票号码33427710—33427714(共5份),对方企业名称为镇江东华化工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杀蟑胶饵(灭蟑螂)等,合计金额469708.74元,税率0.03,税额14091.26元,价税合计483800.00元。 你单位2017年12月31日9号记账凭证反映,借:主营业务成本240000.00元,贷:其他应付款—杨智云240000.00元,附件之一: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联:发票联),发票代码4400172320,发票号码78055240--78055241(共2份),对方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凌友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化学药品制剂*气雾剂等,合计金额199805.82元,税率0.03,税额5994.18元,价税合计205800.00元。 以上发票合计10份,开票金额累计777044.48元,税额累计38365.52元,价税合计累计815410.00元。 201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你单位账面反映从湖北绿洋化工有限公司(实际供货方为深圳市诚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购进45%毒死蜱等合计金额44200.00元,但实际受票入账金额为125810.00元,发票金额多开81610.00元。 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2月27日,你单位从镇江东华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杀蟑胶饵等合计金额323342.00元(其中2017年购进316142.00元,2018年购进7200.00元),但实际受票入账金额为483800.00元,发票金额多开160458.00元。 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你单位从东莞市凌友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气雾剂等合计金额133020.00元(其中2017年购进66000.00元,2018年购进67020.00元),但实际受票入账金额为205800.00元,发票金额多开72780.00元。 以上业务合计购进货物金额500562.00元,实际受票入账金额815410.00元,发票金额多开31484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之规定,对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上述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44031900104,发票号码39364468、39361145、39353249;发票代码3200172320,发票号码33427710—33427714;发票代码4400172320,发票号码78055240—78055241,合计开票金额791660.19元,税额23749.81元,价税合计金额815410.00元),定性为虚开,虚开发票金额314848.00元。 (二)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2017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60657.52元,弥补2015年度亏损60657.52元,弥补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0元,2015年度尚有未弥补的亏损2962.01元。经审核,审增金额合计466500.00元,审增项目如下: 1.以接受虚开的发票虚列成本389068.00元。 你单位201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账面反映从湖北绿洋化工有限公司购进45%毒死蜱等合计金额44200.00元,通过“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但实际受票入账金额125810.00元(已在税前申报扣除;实际购货单位为深圳市诚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已让对方补开了发票),以接受虚开的发票虚列成本81610.00元。 你单位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25日从镇江东华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杀蟑胶饵等合计金额316142.00元,通过“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但实际受票入账金额483800.00元(已在税前申报扣除),以接受虚开的发票虚列成本167658.00元。 你单位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从东莞市凌友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气雾剂等合计金额66000.00元,通过“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但实际开票入账金额为205800.00元(已在税前申报扣除),以接受虚开的发票虚列成本139800.00元。 以上业务购进货物合计金额426342.00元,但实际受票入账金额815410.00元(已在税前申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之规定,你单位以接受虚开的发票虚列成本389068.00元,不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纳税调整增加额389068.00元。 2.发生与取得与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54132.00元,未进行纳税调整。 你单位2017年2月28号10号凭证反映“营业外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3200.00元,实际为应由个人承担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2017年3月31日7号凭证反映“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 19117.00元,其中实际为个人的加油费用16732.00元。 你单位2017年12月31日19号凭证反映“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 240000.00元,其中与你单位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34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之规定,你单位发生以上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54132.00元,不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纳税调整增加额54132.00元。 3.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金额23300.00元,未进行纳税调整。 你单位2017年3月31日10号凭证反映“主营业务成本—材料费用”科目借方发生额3231.00元,其中有4份定额发票未加盖开票方发票专用章,金额800.00元。 你单位2017年5月31日6号凭证反映“管理费用—燃油费”科目借方发生额10000.00元,入账凭证仅为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你单位2017年12月31日2号凭证反映“主营业务成本—材料费用”科目借方发生额12500.00元,入账凭证仅为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以上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金额23300.0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六条“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之规定,不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纳税调整增加额23300.00元。 以上1-3项审增后,你单位2017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52715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之规定,你单位可弥补2015年度的亏损63619.53元,弥补亏损后,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6353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二十二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之规定,你单位2017年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应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46353.80元,已申报0元,少申报企业所得税46353.80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名称 黄石市益民杀虫灭害服务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200753435690E
行政相对人代码_2(组织机构代码) 753435690
行政相对人代码_3(工商登记码) 420200020016645
行政相对人代码_4(税务登记号) 91420200753435690E
行政相对人代码_5(居民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 杨智云
处罚结果 你单位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10份,金额314848.00元。你单位通过接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2017年账簿上多列支出389068.00元(包含在2017年多列而在2018年少列的支出74220.00元),少缴2017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你单位在账簿上多列支出389068.0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8906.80元的行为,拟处以少缴企业所得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945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开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314848.00元)的行为,拟处以50000.00元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处罚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决定处以50000.00元的罚款,对偷税行为不再处罚。
处罚生效期 2020-1-14
处罚截止期 2023-1-14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黄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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